關於設立稅務法庭的探討
商界論壇
作者:周俊芝
摘要:麵對我國大量複雜的稅務糾紛案件,稅收司法成為維護納稅人權利、保障稅法公正性的最後一套防線。但目前,我國法院在審理這一類案件時往往受製於法官專業能力的限製,通常需要向稅收執法機構請教,使得稅收執法機構不僅成為案件當事人,在裁決過程中也起著決定性的作用,從而導致我國法律公正性喪失的可能性。為了維護納稅人的權利、保障法律的權威性,筆者在借鑒國外經驗和國內眾多學者的研究上大膽提出了“稅務專案小組的”構想。
關鍵詞:涉稅糾紛案件;稅務法庭;稅務專案小組
稅收立法的根本目的是為了維護社會穩定、解決社會矛盾、協調社會關係,在稅收征管過程中,不僅維護納稅人的權益,也保障稅收執法人員的正當權益。隨著我國經濟的高速發展、稅收收入規模的不斷擴大和民主與法製建設的深入發展,納悅主體的法製觀念和權利意識也不斷得到加強,征稅主體的稅收征收管理也必然會加強,某些不法分子的偷稅、騙稅、抗稅等行為也相應會增加,因此,在征稅主體與納稅主體之間的爭議案件,將會不斷增加。這些案件大體可分為兩大類,第一類是稅務爭議的案件,第二類是稅務犯罪案件。國家在處理這些案件時,必然會不斷提高法院的工作量,依靠司法這道最後防線。
稅法規定既要確保稅收收入,又要與私法秩序保持協調;既要減少對經濟的不良影響,又要體現出適度的調控,使得稅法具有較強的專業技術性。在稅收司法環節,一方麵,稅務案件數量的增加,法院沒有足夠的人力、物力保證案件的及時審理,從而使得納稅人的合法權益不能得到有效的保護;另一方麵,從目前我國法官的專業素質來看,他們大多缺乏稅收專業知識,法官在審理複雜的稅務案件時,往往是向稅務機關進行谘詢,極大可能按照稅務機關的建議做出裁決,將法院的審判權在不知不覺中轉移給了稅務機關,使得稅務機關既是案件的當事人又是案件的裁判者,納稅人的合法權益是否可以充分保護不禁引起人們的廣泛質疑。實踐中存在著稅收執法與稅收司法銜接不當所產生的諸多矛盾和問題,因此,麵對大量複雜的的稅務糾紛案件,如何在稅收司法中實現公正、及時的審判迫在眉睫。
在這種形式下,為了實現稅收執法和稅收司法很好的銜接,國內諸多學者在借鑒別國的經驗基礎上相繼提出“稅務法庭”的設想。雖然世界各國國情差距較大,但仍存在著一些普適性的做法,對我國也有著重大的借鑒意義。
在國際上,稅務法庭是美國稅收爭訟製度的一大特色。在美國,稅收刑事案件由司法部代表聯邦政府向法院起訴,而納稅人如果不願意尋求行政救濟手段,可以不交稅款直接訴至美國聯邦稅務法院,或者在行政救濟失敗後,交付所爭議的稅款,選擇地區法院或索賠法院去尋找司法救濟。
稅務法院是加拿大在聯邦法院係統內獨立設立的一個專門法院,與聯邦上訴法院和聯邦最高法院不存在直接的領導關係。對於稅務訴訟案件實行三審製,即稅務法院、聯邦上訴法院、聯邦最高法院。稅務法院是專門受理民事訴訟案件,納稅人若對稅務法院的判決不服,可以一定期限內向聯邦上述法院上述,仍不服的,還可以上訴至聯邦最高法院,但最高法院的判決就是最終判決,不管納稅人服不服都得強製執行。對於偷稅、抗稅、騙稅等稅收刑事案件,則由普通法院審理,稅務法院不介入。
德國設立了專門的財政法院,性質介於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之間,專門審理有關稅收爭議。對於“納稅人對征稅不服,狀告國家財政稅務局”這類案子可采取調節方式,一經調解一致,即可結案;而對於“偷稅、漏稅案件達到一定金額”的案件,交由財政法院專門審查決定;若觸犯了刑法,則交由普通法院管轄。
日本設置了國稅不服審判所,作為國家的最高國稅機關,將執行機關和裁決機關相分離,專門負責對納稅人的審查請求作出裁決。納稅人不服稅務機關的處分而向國稅不服審判所提出請求需要經過提出請求和複議審查請求兩個階段,國稅不服審判所經過審查做出最終裁決,納稅人如果對最終裁決仍然不服,可以申請司法訴訟。國稅不服審判所的建立,一方麵大大減輕了法院的負擔,另一方麵,由於稅務案件的高專業性、技術性、複雜性,由專門的機構來處理,增強了案件處理結果的公平性和說服力。
美國、加拿大、德國、日本各國都設立了專門的司法機構和審查機構去處理專業性較強的稅務案件,及時有效的解決稅務糾紛,保護納稅人合法權益;在受案範圍上,各國都有限製性規定,隻針對稅務案件,但同時又與普通法院相銜接,很好的處理了稅務刑事案件的管轄;在法官的任命方麵,各國都有嚴格的要求,法官不僅在法律、稅收等方麵必須有很高的專業化程度,也必須有很豐富的專業方麵經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