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比較中的反思:買賣合同風險移轉規則初探(1 / 3)

比較中的反思:買賣合同風險移轉規則初探

商界論壇

作者:唐茁

摘要:風險移轉規則意指非因買賣合同當事人雙方的事由,導致了合同標的物的滅失、損毀,由誰來承擔標的物滅失、損毀的風險的規則。各國關於風險移轉規定了所有人主義、交付主義等立法模式。本文通過對買賣合同風險移轉規則的理論梳理和風險移轉立法例之優劣分析,提出了立法建議,初步探索了買賣合同風險移轉規則。

關鍵詞:風險;風險移轉規則;優劣評述

一買賣合同風險移轉規則之理論分析

(一)買賣合同中“風險”之涵義

要分析買賣合同風險移轉規則,首先要明了“風險”的涵義。“風險”一詞肇始於西班牙航海術語,冒險與危險乃其中之義。在私法語境下的買賣合同中,通說認為,兩種情形囊括於“風險中”:其一為“價金風險”(危險),其二為“給付風險”(危險)。關於價金風險,台灣學者黃茂榮認為“乃指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使標的物損毀滅失時,其價金之危險,由誰負擔而言”。[1]風險負擔的“風險”一般指代價金風險,即發生非因雙方當事人的事由,造成買賣合同標的物滅失、損毀的結果,由誰來承擔價金的風險的情形。與“風險移轉”緊密相關的是“風險負擔”,通說認為,風險負擔是指風險在當事人之間的靜態劃分,而風險移轉則是對風險的一種動態考察,兩者著眼點不同但並無無實質意義上的區別。[2]

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商品交易日益增加,貿易形式也愈加多樣複雜,當事人因商品滅失風險負擔導致的紛爭也與日俱增。盡管法律允許當事人就風險負擔問題事先在合同中進行約定,但由於在現實交易中買賣合同當事人鮮有對風險負擔進行事前分配,為了減少交易紛爭,由法律預先設定規則,對風險進行合理地分配便成為現實的需要,於是風險移轉規則應運而生。

(二)買賣合同風險移轉規則

1、涵義

上文已經分析了“風險”之涵義,那麼何謂買賣合同風險移轉規則呢?其涵義是指,因發生非因於合同當事人的事由,導致了合同標的物滅失、損毀的結果,由誰來承擔標的物損毀、滅失的風險的規則,亦稱風險負擔規則。

2、風險移轉規則的適用前提

在探討風險移轉規則時,必須明確其適用前提:

第一,風險移轉規則隻在雙務合同中有其適用的土壤。在單務合同中,由於對待給付義務的缺失,在標的物發生損毀、滅失後,沒有對不承擔支付對價義務的一方當事人造成損失;而就交付方而言,交付是其應盡之自然義務,由交付方承擔標的物損毀、滅失的風險合乎理性。因此,在單務合同中,沒有討論風險移轉的必要。

第二,所謂移轉之“風險”,乃指標的物損毀、滅失等實際損害,排除了期待利益、可得利益之損失。“損毀”是指貨物因受熱、碰撞、受潮等原因造成的損害,“失”意指標的物的損害、損失,“滅”是指標的物的完全喪失。而既得利益、可得利益之損失,是違約責任所要填補和恢複的,不屬於“風險”之範疇。

第三,標的物的損毀、滅失是因為不可歸責於當事人的事由而產生。所謂不可歸責於當事人,是指對於損害的發生,當事人不存在主觀上的故意或者過失。導致風險的原因是偶然的、不可控和不可預測的事件,這種不確定性也就排除了當事人在主觀上的故意和過失。

(三)風險移轉規則與相關製度之辨析比較

1、違約責任與風險移轉

違約責任是指一方合同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與法律或者合同約定不符時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3]違約責任發生的原因是合同的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而因為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的事由導致標的物損毀、滅失的,也會導致合同無法正常履行。這是風險移轉與違約責任的相同點。但是,兩者的區別也是顯而易見的:

第一,二者適用的範圍不同。隻有在發生非因於合同當事人的事由,導致商品滅失、損毀的後果時,風險移轉規則才能夠適用,如地震、海嘯、泥石流等。而無論是客觀原因導致的違約還是主觀因素造成的違約,都可適用違約責任。如果一方當事人已經構成了違約,應當首先考慮讓其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二者采用的原則不同。《合同法》總則中就違約責任確立了無過錯責任原則,還在分則中規定了過錯責任,深深體現了立法者價值取向;而風險移轉規則則是對不幸損失的合理分配,由於當事人的行為不具有法律上、道德上的非難性,因此采用公平原則,從而使失衡的利益關係得以完滿恢複。

2、情勢變更與風險移轉

情勢變更規則,是指當合同依法有效成立後,非因於雙方當事人的原因發生情勢變更,造成合同基礎動搖甚至喪失,繼續維持合同原有效力將顯失公平,因此允許當事人請求仲裁機關或人民法院予以變更、解除合同之規則。[4]風險移轉與情勢變更都是由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的事由造成的,都是為了追求公平正義,二者具有一定的共通性,但是,風險移轉與情勢變更作為合同法規定的兩個獨立的製度,二者在規範內容、功能和法律後果等方麵都有著顯著的區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