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者待命時間的法律屬性分析
商界論壇
作者:陳萬蓓
摘要:我國法律法規對工作時間的內在構成及其分類尚缺乏非常準確的定義,待命時間是否屬於工作時間尚無定論。待命時間的法律意義在於勞動者的休息權和勞動報酬權的實現,以及勞動者在待命時間內發生損害能否被認定為工傷從而獲得賠償。而我國法律法規對待命時間是否屬於工作時間的認定的缺失,是對勞動者正當權益的忽視,亦是是對司法公信力的損害。
關鍵詞:待命時間;工作時間;認定標準;休息時間
一、待命時間的涵義與特征
待命時間是指處於休息時間與工作時間之間的過渡階段或中間狀態。對於待命時間構成,應當把握以下幾點:
1、待命時間為正規工作時間與休息時間之外
工作時間,又稱法定工作時間,是指勞動者為履行工作義務,工作或者在法定限度內,在用人單位從事或者生產的時間。我國《勞動法》有日最高工作8小時,以及周最高44小時的規定,並對加班時間做出了一係列比較詳細的規定。但是現實社會實際的需要,待命時間已經普遍存在於現實當中,且能有效的兼顧人權保護與經濟效益的統一。
2、待命時間內,勞動者隨時保留提供勞務的可能性
待命時間不同於正式工作時間,主要表現為勞動者不作為或者少有作為,沒有遇到必要情況或者約定的情形勞動者處於不作為的狀態。
二、工作時間的認定標準
勞動者工作時間的認定標準關係到勞動者的休息權、勞動報酬權以及工傷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實現。我國目前的法律法規對於工作時間缺乏明確的規定,隻是在《勞動法》規定了勞動者工作時間的限度,對於勞動時間段的認定標準非常模糊,更別提對待命時間的屬性認定。而在學術界,對工作時間的涵義有以下:(1)是指勞動者從事勞動或工作的時間。(2)是勞動者根據法律規定,在用人單位用於完成本職工作的時間。(3)是指依國家法律規定勞動者在一周之內或一晝夜之內用於完成本職工作的時間。”(4)是勞動者在一周內或一晝夜從事生產或工作的時間,即勞動者每天應工作的時數或每周應工作的天數。以上幾種看法都隻從法律表現出來的形式或者表層文義來解釋工作時間,也就是說都未沒有從更深層次來分析工作時間的本質。各國關於工作時間的法律各不相同,日本勞動法律認為,工作時間是指勞動者一直處於雇主指揮命令下的勞動,包括工作後的清理和工作前的準備、掃除時間等。韓國勞動基準法規定,工作時間是指勞動者在使用者的指揮和監督下提供合同規定的勞務使用的時間,等等。從各國關於工作時間的法律規定可以看出,工作時間的認定包含以下兩個重要的因素——雇主的指揮與監督以及勞動者提供勞務。
工作時間的認定標準應當傾向於弱勢群體——勞動者。因此勞動法律法規在立法或者解釋時應當放鬆工作時間的認定標準。雖然前麵所說的兩項因素(雇主的監督和指揮以及勞動者提供與生產有關的勞務)必不可少,但是當勞動者提供了勞務時,在評審機製的設立上,應當有利於勞動者。
三、待命時間的法律屬性
我國法律法規基本上沒有對待命時間的規定,導致在司法實踐中,各地審判實踐意見各異,同類案件不同判決的審判屢見不鮮,嚴重影響了法律權威,損害了司法公信力。首先來看世界其他各國或地區的法律關於待命時間的規定。在我國台灣地區,法院的認定標準如下:(1)勞動合同內容為事實的認定依據;(2)雇主要求勞動者待在工作場所;(3)具有強製性。美國法院通過對待命時間糾紛的個案歸納總結出了以下標準:(1)勞動合同有待命時間認定方法的約定;(2)雇主要求勞動者待在工作場所;(3)待命時間是為雇主的利益而為之。從上麵美國和台灣地區關於待命時間的規定可以看出,待命時間是否為工作時間的主要標準有二:在工作場所待命、為雇主的利益而待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