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刑事訴訟證明標準的重構(1 / 2)

刑事訴訟證明標準的重構

商界論壇

作者:黃偉

摘要:2013年《刑事訴訟法》突破性的在證明標準解釋性規定中加入了主觀元素是具有重大意義的,即使“排除合理懷疑”的引用可能會帶來更多、更新的問題但它卻體現了我國證明標準向主客觀相統一的方向發展的趨勢。我國刑事訴訟證明標準體係的完善未必要打著與國際接軌的旗號而崇洋媚外,完全照搬或移植國外標準,完善這一體係最重要的是要建立一個主客觀相統一的、符合我國國情的、多層次的證明標準。

關鍵詞:刑事訴訟;證明標準;重構

一、刑事訴訟證明標準的含義

證明標準是訴訟理論與司法實踐中的重要問題,也是一個難題。“因為現代國家所采行的證明標準,不論是‘客觀真實’標準,還是‘排除合理懷疑’標準、‘內心確信’標準等都不是具有共識性內涵的明確概念,更不用說司法實踐中能夠對其準確把握了。”“我國立法將事實作出有罪判決的標準定為‘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何謂‘事實清楚’,何謂‘確實、充分’,沒有也無法確定一個統一的標準,這就導致了不同的事實認定者,不同的法院對同樣證據所得出結論之間有差異,有的時候甚至是相差很大。”

何家弘教授指出:司法證明的目的可以帶有一定的理想性,但司法證明的標準必須具有現實性。司法證明的目的在各種案件中都應該是統一的,司法證明的標準則可以根據案件種類的不同而有所區別。司法證明的目的是客觀真實,司法證明的標準是法律真實。何教授區分證明目的與證明標準意在解決客觀真實與法律真實之間的衝突。其實,“無論是客觀真實還是法律真實,都不是證明標準,而是指導和影響證明標準的真實觀,屬於理念層麵。”所以“刑事證明標準一詞具有主觀性和客觀性的雙重含義,所謂刑事證明標準是指司法機關證明事實的心證程度,也是事實證明者的必要的心證最低限度,是一種最低程度的蓋然性問題。”

因此,刑事訴訟證明標準實際上更多的體現為“度”的問題。涉及“度”,自然就存在著主觀上去認識、衡量和把握的問題。所謂刑事訴訟證明標準,是在按照法律規定運用證據證明待證事實的訴訟證明過程中,證明主體主觀上對客觀事實的認識所應達到的程度,這一程度根據訴訟階段不同、證明對象不同,所體現的標準、要求、層次不相同,對於訴訟主體判斷證據的質和量的要求也不相同。

二、刑事訴訟證明標準的現狀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屆全國人大第五次會議通過了《關於修改的決定》,修改後的新《刑事訴訟法》於2013年1月1日正式實施。其中對證明標準問題也進行了修訂,新《刑事訴訟法》在第五十三條規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1.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2.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3.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這一對於“確實、充分”所作的解釋包括了三方麵的內容,即“定罪量刑應當具有哪些證據、如何對證據查證屬實以及證據應當證明到什麼程度。”

應該說,較之原《刑事訴訟法》,這種解釋性規定對於理解“確實、充分”是有幫助的。但是,這種解釋性的修改實際上是沿用了“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無法從根本上解決其內在的缺陷與不足。“中國刑事訴訟現行證明標準的特點,一是以印證為中心,二是以客觀性為基點,三是以可知論即認識樂觀主義為理論根據,四是以目的為方法,在證明活動中的可操作性不足,五是普遍適用,缺乏區別和細分。”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沒有明確提出刑事訴訟證明標準的概念,隻是在立案、逮捕、移送審查起訴、提起公訴和有罪判決五個處理階段《刑事訴訟法》直接規定了證明標準的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