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作者對契稅征收的思考
筆者認為開發企業取得使用權後的土地出讓金、安置補助費、土地補償費、市政建設配套費等承受者應支付的貨幣、無形資產、實物及其他經濟利益,都不應計入契稅的計稅成交價格。而稅收部門則認為契稅的成交價格應包含出地出讓金、市政建設配套費以及各種補償費。依據《契稅暫行條例》的規定,筆者認為契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強調了合同的簽訂時間以及承受人實際取得土地控製權的時間,上述兩個文件也都明確是在簽訂時間以及實際取得土地控製權的時間。因此,開發企業取得土地使用權之後所發生的費用應當計入項目建造開發成本,而不是計入土地開發成本。可見,稅務機關所認為的開發企業後期發生的拆遷補償費、城市配套設施費等,是對2004年134號文件及國稅603號文件的錯誤的理解。假如開發企業取得土地後不進行開發,而是將土地轉讓出去就不會有城市基礎配套設施費和拆遷補償費了,或者說隻進行了土地的平整,那樣也不會產生城市基礎配套設施費的費用了,所以說取得使用權後市政建設配套費等承受者應支付的貨幣、實物、無形資產及其他經濟利益都是與地上附著的物即房屋建築麵積有關而與土地麵積無關。從另一個方麵也可推斷出企業在帳務中列支的城市基礎配套設施費不是土地費用,因為交納城市基礎配套設施費是按房屋麵積元/米計算的,征收機關是規劃部門,所以在取得土地時已交納了契稅的開發企業,後繼發生的地上建築物就不應當再交納契稅了,不然就與契稅納務義務發生時間也發生衝突了。
四、結論及建議
針對目前征收機關對契稅實際的征收情況,筆者認為應該明確以下幾點:契稅征收應當嚴密,規劃契稅征收執法程序。以法律來約束相關部門的行為,明確各部門在契稅征收中的職責和義務,提高相關部門的嚴肅性和統一性。要依據我國《契稅條例》和稅務總局規劃性文件對現有的地方性規定進行全麵梳理,凡是與國家稅務總局文件及國家財政部門出台的文件相違背,或者與現行房地產管理部門相關政策已發生改變,都應當進行規範和糾正。進一步完善契稅計稅價格的核定,有效規範契稅計稅依據,提高稅收征管水平和服務效率。保證稅收合法、合理、為國家創造更多稅收。
參考文獻:
[1]郭濱輝.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的稅政及稅負研究[J].財會月刊,2014
[2]柳德榮.我國房地產稅計稅依據的選擇[J].科學決策,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