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30章 合同法(3)(1 / 3)

(二)合同生效的時間

(1)依法成立的合同,原則上自合同成立時生效。

(2)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後生效。同時,《合同法解釋》第9條規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準手續,或者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才生效,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仍未辦理批準手續的,或者仍未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登記手續,但未規定登記後生效的,當事人未辦理登記手續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合同標的物所有權及其他物權不能轉移。”應注意的是,如果法律、行政法規僅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準手續,或者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但並未規定應當辦理批準手續,或者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才生效的,合同應自依法成立時生效,而批準、登記等手續應作為合同的成立要件。

(3)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失效。但是,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成就;不正當地促成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不成就。

(4)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至時生效。附終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滿時失效。

二、合同的無效

合同的無效分為全部無效和部分無效。

(一)全部無效合同

即“合同無效”,是指已經成立,但因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效力要件從而不能在當事人之間產生預期的法律效力,不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合同。《合同法》第52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製性規定。”應注意的是,《合同法解釋》第4條規定:“合同法實施以後,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製定的法律和國務院製定的行政法規為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為依據。”

此外,《合同法》第57條規定:“合同無效、被撤銷或者終止的,不影響合同中獨立存在的有關解決爭議方法的條款的效力。”

(二)部分無效合同

即“條款無效”。這類合同中,某些條款無效,但並不導致合同全部無效。如:《合同法》第53條規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責條款無效:(一)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

三、可撤銷或可變更的合同

可撤銷或可變更的合同,是指因存在法定事由,合同一方當事人可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的合同。

(一)可攤銷合同的類型

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1.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合同

所謂重大誤解,是指當事人對合同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種類、質量、數量等涉及合同後果的重要事項存在錯誤認識,違背其真實意思表示訂立的合同,並因此受到較大損失的行為。

2.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合同

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者利用對方沒有經驗,致使雙方的權利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的,可以認定為顯失公平。

3.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的合同

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損害非國家利益的合同。

(二)撤銷權的行使

《合同法》第5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一)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二)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後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對可撤銷的合同,在其未被撤銷以前,合同是有效的,被撤銷後,合同自始無效。

四、效力待定的合同

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已成立的合同,因不符合有關生效要件的規定,其效力是否發生尚未確定,還有待於其他行為使之確定的合同。《合同法》規定的效力待定合同包括三類:

(一)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