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31章 合同法(4)(1 / 3)

五、合同履行中的抗辯權

合同履行中的抗辯權,是指當事人一方在對方提出實現其合同權利的要求時,以法律規定和必要的事實條件妨礙對方權利實現的對抗權。我國《合同法》在履行中規定了以下幾種抗辯權:

(一)同時履行抗辯權

《合同法》第66條規定:“當事人互負債務,沒有先後履行順序的,應當同時履行。一方在對方履行之前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對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時,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所謂“當事人互負債務”是指基於同一個雙務合同而互負債務。

(二)後履行抗辯權

《合同法》第67條規定:“當事人互負債務,有先後履行順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後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後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

(三)不安抗辯權

不安抗辯權是指雙務合同中應先履行義務的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證明對方當事人將不能履行合同義務時,在對方當事人未履行合同或提供擔保之前,有暫時中止履行合同的權利。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1)經營狀況嚴重惡化;(2)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3)喪失商業信譽;(4)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當事人中止履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對方提供適當擔保時,應當恢複履行。中止履行後,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複履行能力並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同時,當事人沒有確切證據中止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六、合同的保全製度

合同保全,是債權人為防止債務人的財產不當減少而危害其債權,對合同關係以外的第三人所采取的保護債權的法律措施。目的是保持債務人的償債能力,維護債權人的利益。合同的保全包括代位權和撤銷權。

(一)代位權

1.代位權的概念及特征

有關代位權的規定體現在《合同法》第73條:“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除外。”可見,代位權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代位權是債權人代替債務人向債務人的債務人主張權利。

(2)代位權是一種法定債權,不需當事人特別約定。

(3)代位權是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債務人的權利。

(4)代位權在內容上並不是對債務人和第三人的請求權,而是保全權能。因此,在履行期到來之前,債權人為了保持債務人的財產也可以行使代位權。

2.行使代位權的條件

根據我國《合同法》和《合同法解釋》的規定,行使代位權必須具備如下條件:

(1)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

(2)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這是指債務人不履行其對債權人的到期債務,又不以訴訟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債務人主張其享有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致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未能實現。此外,次債務人(即債務人的債務人)不認為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情況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

(3)債務人的債權已到期。

(4)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債權。並非債務人對第三人享有的一切權利都是代位權行使的對象,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債權應除外。根據《合同法解釋》第12條規定,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債權,是指基於扶養關係、撫養關係、贍養關係、繼承關係產生的給付請求權和勞動報酬、退休金、養老金、撫恤金、安置費、人壽保險、人身傷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

3.行使代位權的法律結果

(1)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勝訴的,訴訟費由次債務人負擔,從實現的債權中優先支付。

(2)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後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係即予消滅。

(3)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請求數額超過債務人所負債務額或者超過次債務人對債務人所負債務額的,對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債務人在代位權訴訟中,對超過債權人代位請求數額的債權部分起訴次債務人的,人民法院應當告之其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債務人的起訴符合法定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受理債務人起訴的人民法院在代位權訴訟裁決發生法律效力以前,應當依法中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