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33章 合同法(6)(1 / 3)

四、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

(一)實際履行

1.實際履行的概念

所謂實際履行就是指一方違反合同時,另一方有權要求違約方依據合同的規定繼續履行。通過要求對方繼續履行合同,使非違約方能夠完全達到訂立合同的目的。繼續履行的表現形態主要有:限期履行應履行的債務;修理、重作和更換;支付價款或者報酬。《合同法》第109條規定:“當事人一方未支付價款或者報酬的,對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價款或者報酬”。可見,關於金錢債務,必須實際履行。第110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對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二)債務的標的不適於強製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三)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要求履行”。可見,關於非金錢債務,在特殊情況下,可以不適用實際履行。

2.非金錢債務不適用實際履行的特殊情況

(1)法律上不能繼續履行。即實際履行不能違反法律的規定。例如提供個人服務的合同,在法律上不能采取實際履行。如果采取實際履行措施,則將對個人實施某種人身強製,這與我國憲法和法律關於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害的規定是相違背的。而且法律從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和交易秩序考慮,也不允許在某些情況下強製實施實際履行。例如在債務人破產時,如果允許強製實際履行與某個債權人所訂立的合同,這實際上賦予了該債權人某種優先權,使其優於違約方的其他債權人而受償,這與破產法的有關規定是相違背的。

(2)事實上不能履行。比如標的物毀損滅失了,且標的物為特定物。

(3)債務的標的不適於強製履行,即依據合同的性質不能繼續履行。對一些基於人身依賴關係而產生的合同,例如委托合同、信托合同、合夥合同等,往往是因信任對方的特殊技能、業務水平、忠誠等產生的,因此具有嚴格的人身性質,如果強製債務人履行義務,則與合同的根本性質是相違背的。

(4)履行費用過高。是指實際履行在實施上是可能的,但在經濟上是不合理的。

(5)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按要求履行。

(二)支付違約金

1.違約金的概念和性質

根據《合同法》第114條的規定,違約金是當事人事先約定的,在一方違約時,應當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金錢。《合同法》規定違約金必須是約定的,不承認法定的違約金。

學界一般認為,我國合同法規定的違約金以補償性違約金為主,懲罰性違約金為輔。應予說明的是,違約金條款體現了當事人充分的意思自治原則,因此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明確約定違約金的性質。沒有約定的,應按《合同法》第114條的規定處理。《合同法》114條是:“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後,還應當履行債務”。應指出的是,任何違約金一經約定,都是有效的,法官、仲裁庭無權宣告違約金條款無效,否則無異是對當事人自由意誌的侵犯,不符合合同自由原則。但對違約金進行國家幹預是必要的,其幹預必須要符合一定的條件,根據《合同法》114條第2款的規定,條件有二:一是約定的違約金低於或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二是必須要當事人請求,法院或仲裁庭無權徑自作出調整。

當違約金是補償性違約金時,如果當事人實行了約定的違約金,首先實行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條款,在當事人沒有確定違約金條款的時候,適用法律的損害賠償責任,同時在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不足以補償非違約方損失的時候,可以繼續適用損害賠償。所以,違約金優先於損害賠償適用。

(三)賠償損失

《合同法》第112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在履行義務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後,對方還有其他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同時,第113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經營者對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可見,賠償損失應遵循如下幾個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