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法第25條的規定,向社會推薦生產者的產品或者以監製、監銷等方式參與產品經營活動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消除影響,有違法收入的予以沒收;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5)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五)產品質量爭議處理
1.產品責任的訴訟時效
(1)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要求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為2年,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益受到損害時計算。
(2)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要求賠償的請求權,在造成損害的產品交付最初用戶,消費者滿10年喪失。但是尚未超過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2.解決產品質量糾紛的法律方式
《產品質量法》第47條規定了解決產品質量糾紛的法律方式:“因產品質量發生民事糾紛時,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當事人不願通過協商、調解解決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根據當事人各方的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各方沒有達成仲裁協議或者仲裁協議無效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案例精析
李某訴淮陰供銷大廈股份有限公司損害賠償案
案情
2000年6月30日11時許,尚不滿4周歲的李某隨其外祖母韓發萍到淮陰供銷大廈新亞家電城選購商品。中午12時許,李某隨外祖母韓發萍乘自動扶梯從三樓下至二樓,至二樓時,其軟底泡沫塑料涼鞋被自動扶梯下口梳齒板卡住,導致左足被絞傷,當即被送到淮安市第二人民醫院治療。診斷為:左足損傷、左足第三蹠趾關節脫位。同年10月10日出院,共用去醫療費10712元。在原告李某治療期間,被告淮陰供銷大廈股份有限公司僅支付李某醫療費9000元。
原告李某向淮安市清河區人民法院起訴稱,本人隨外祖母到被告的家電商城選購商品,乘用被告淮陰供銷大廈有質量問題、且無人管理的自動扶梯,致使我左足被絞傷。該傷經淮安市第二人民醫院診斷為左足毀損傷,手術後尚需繼續治療。現要求被告淮陰供銷大廈股份有限公司賠償尚未支付的醫療費1712元、繼續治療費10000元,營養費500元、交通費270元、護理費4500元、殘疾者生活補助費15000元、精神損害賠償金20000元。
被告淮陰供銷大廈股份有限公司辯稱,原告李某係在自動扶梯上玩耍,左足插入自動扶梯梳齒板致傷的。造成損傷的原因是李某的家人未盡到監護責任。我公司投入使用的自動扶梯是合格的,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請求駁回原告李某的訴訟請求。
審判
該案受理後,清河區人民法院委托法醫對原告李某的傷進行鑒定。經法醫鑒定:李某左足第四、五腳趾缺如、左足足躬損壞,傷殘程度為九級,該損傷5個月左右可以愈合,李某傷後住院期間可予專人護理,傷後1~2月內可予營養補助,其住院期間治療及用藥無明顯不妥之處。另經核實,李某被送至醫院的救護費70元係原告家人支付。
清河區人民法院審理後認為,原告李某在被告淮陰供銷大廈股份有限公司家電商城被自動扶梯絞傷,原告有依法向有關責任人追償的權利。各責任方應負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案被告作為經營者,在其經營場所設置自動扶梯,應當保證消費者安全通行。造成原告被損傷的主要原因是該自動扶梯存在質量問題,有安全隱患。因此,被告應對本案損害負主要責任。原告係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其監護人應當預見到乘用自動扶梯應當及時起步、抬腳,否則將存在一定危險。原告的監護人沒有履行這一注意義務,幫助原告及時上下自動扶梯,對發生的損害亦應負有過錯責任。依據法醫鑒定,原告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護理費、營養費、殘疾者生活補助費、交通費等費用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原告李某傷後所承受的肉體痛苦和心靈創傷,對今後生活的影響非物質可彌補,其所受的精神損害是客觀存在的。為緩和或消除原告精神上的痛苦,應當給予其適當的精神損害賠償。原告提出繼續治療的費用,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7條、第11條、第18條、第41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19條、第131條之規定,於2001年5月16日作出判決如下:一、原告李某的醫療費10712元、殘疾者生活補助費15687.68元、護理費1106.73元、營養費386.82元、救護費70元、交通費120元、X攝片費20元,合計28103.23元,原告李某自負2810.33元,被告淮陰供銷大廈股份有限公司賠償25292.9元。二、法醫鑒定費300元,原告李某負擔30元,被告淮陰供銷大廈股份有限公司負擔270元。三、被告淮陰供銷大廈股份有限公司賠償原告李某精神損害賠償金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