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54章 票據法律製度(2)(1 / 3)

(二)票據權利的取得

根據票據權利的取得方式,票據權利的取得分為原始取得和繼受取得。原始取得是指出票人製成票據並交付給收款人後,收款人即從出票人處得到票據權利。繼受取得是指持票人通過背書轉讓或者交付程序從有處分權人處取得票據權利。

根據當事人票據取得的主觀狀態可將票據取得分為善意取得、惡意取得。持票人在善意和無重大過失的情況下,依照票據法規定的方式支付對價後取得的票據,為善意取得。持票人善意取得的票據,應當享有票據權利。明知讓與人以欺詐、偷盜或者脅迫等手段取得票據仍受讓的為惡意取得。出於惡意取得票據的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持票人因重大過失取得不符合《票據法》規定的票據的,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三)票據權利的行使

票據權利的行使是指票據權利人向票據債務人提示票據,請求實現票據權利的行為。

1.票據權利的行使對象

彙票和支票的付款請求權行使對象為付款人;本票付款請求權行使對象為出票人。追索權的行使對象是付款請求權行使對象以外的所有簽章於票據的人,如背書人、彙票的出票人、保證人等。

2.票據權利的行使程序

票據權利的行使以持有票據為條件,持票人首先應行使付款請求權,付款請求權不能實現時才能行使追索權。

持票人應在提示付款期限內提示票據行使債款請求權。《票據法》第53、78、91條規定了票據提示付款期限。見票即付的彙票,自出票日起1個月內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定日付款、出票後定期付款或者見票後定期付款的彙票,自到期日起10日內向承兌人提示付款。本票的出票人在持票人提示見票時,必須承擔付款的責任;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個月。支票自出票日起10日內提示付款。

如果超越提示付款期限,持票人依然可以提示付款,彙票付款人、承兌人、本票出票仍依然可以付款。如果付款請求遭到拒絕,本票的持票人會因此喪失對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權,但彙票與支票的持票人並不會因此而喪失追索權。

3.票據權利的行使處所

《票據法》第16條規定:“持票人對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權利,或者保全票據權利,應當在票據當事人的營業場所和營業時間內進行,票據當事人無營業場所的,應當在其住所進行。”

(四)票據權利的保全

票據權利的保全是票據權利人為防止票據權利的喪失而實施的行為。具體方法包括為防止付款請求權因屆滿喪失而采取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使時效中斷的方法,為防止追索權失效而要求付款人提供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的證明,在付款人或者承兌人被宣告破產、被責令終止業務時請求有關機關給付司法文書副本的方法等。

(五)票據權利的消滅

票據權利和其他民事權利一樣,會因一定的法律事實而消滅。票據權利消滅後,票據上的債權、債務關係隨之消滅。除一般債權的消滅事由(如混同、免除等)可以導致票據權利消滅外,發生下列情況下,票據權利也歸於消滅:

1.付款人履行了付款義務

付款人對持票人履行了付款義務後,持票人的付款請求權消滅,票據上其他債務人的責任同時解除。

2.票據時效期間屆滿

票據時效是指票據權利人在法定的期限內不行使權利即引起票據權利消滅的法律製度。

根據《票據法》第17條的規定,票據權利在下列期限內不行使而消滅:

(1)持票人對票據的出票人和承兌人的權利,自票據到期日起2年。見票即付的彙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

(2)持票人對支票出票人的權利,自出票日起六個月;

(3)持票人對前手的追索權,自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之日起六個月;

(4)持票人對前手的再追索權,自清償日或者被提起訴訟之日起三個月。

票據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據當事人依法確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18條規定:“票據法第17條第1款第三、四項規定的持票人對前手的追索權,不包括對票據出票人的追索權。”第20條規定:“票據法第17條規定的票據權利時效發生中斷的,隻對發生時效中斷事由的當事人有效。”持票人因超過票據權利時效而喪失票據權利的,仍享有民事權利,可以請求出票人或者承兌人返還其與未支付的票據金額相當的利益。

(3)票據記載事項欠缺

根據《票據法》的規定,持票人因票據記載事項欠缺而喪失票據權利的,仍享有民事權利,可以請求出票人或者承兌人返還其與未支付的票據金額相當的利益。

(4)追索義務人清償票據債務及追索費用

持票人行使追索權,被追索人按規定清償票據債務和追索費用後,票據權利歸於消滅。《票據法》第71條規定:“被追索人按規定清償後,可以向其他彙票債務人行使再追索權,請求支付已清償的全部金額、利息和有關追索的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