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56章 票據法律製度(4)(1 / 3)

1.本票的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本票的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包括:

(1)表明“本票”字樣;

(2)無條件支付的承諾;

(3)確定的金額;

(4)收款人名稱;

(5)出票日期;

(6)出票人簽章。

2.本票的相對必要記載事項

本票的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包括:

(1)付款地。本票上未記載付款地的,出票人的營業場所為付款地。

(2)出票地。本票上未記載出票地的,出票人的營業場所為出票地。

(三)見票付款

銀行本票是見票付款的票據,收款人或持票人在取得銀行本票後,隨時可以向出票人請求付款。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個月。本票的出票人是票據上的主債務人,負有向持票人絕對付款的責任。如果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規定期限提示本票的,則喪失對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權。而出票人除票據時效屆滿而使票據權利消滅或者要式欠缺而使票據無效外,並不因持票人未在規定期限內向其行使付款請求權而使其責任得以解除。因此,持票人仍對出票人享有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隻是喪失對背書人及其保證人的追索權。

(四)相關彙票製度的適用

本票的背書、保證、付款行為和追索權的行使,除《票據法》第三章規定外,適用有關彙票的規定。本票的出票行為,除《票據法》第三章規定外,適用《票據法》第24條關於彙票的規定。

二、支票

(一)支票概述

支票是出票人簽發的,委托辦理支票存款業務的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在見票時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支票為付款人僅為銀行及其他法定金融機構的見票即付的票據,是付款提示日期法定且較短的票據。與稱為信用證券的彙票和本票不同,支票的主要職能為替代現金使用。

支票分為普通支票、現金支票和轉賬支票。普通支票票麵上未印製特定的付款方式,可以支取現金,也可以轉賬,用於轉賬時,應當在支票正麵注明;現金支票票麵有印刷“現金”字樣,隻能用於支取現金;轉賬支票票麵上印刷“轉賬”字樣,隻能用於轉賬。

(二)出票

出票是出票人簽發支票並交付的行為。支票的出票為嚴格的要式行為。

1.支票的格式

支票的記載事項分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和相對必要記載事項。

(1)支票的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支票的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包括:

①表明“支票”字樣;

②無條件支付的委托;

③確定的金額;

④付款人名稱;

⑤出票人名稱;

⑥出票人簽章。

我國《票據法》規定了兩項記載事項可以通過授權補記的方式記載:支票上的金額可以由出票人授權補記,未補記前的支票,不得使用。支票上未記載收款人名稱的,經出票人授權,可以補記。

(2)支票的相對必要記載事項

支票的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包括:

①付款地。支票上未記載付款地的,付款人的營業場所為付款地。

②出票地。支票上未記載出票地的,出票人的營業場所、住所或者經常居住地為出票地。

2.其他法定條件

支票的出票行為除應滿足格式上的要求外,還應符合以下條件:

第一,支票的出票人所簽發的支票金額不得超過其付款時在付款人處實有的存款金額。出票人簽發的支票金額超過其付款時在付款人處實有的存款金額的,為空頭支票。簽發空頭支票是一種違法行為,對其責任人要給予嚴厲的處罰和製裁,構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簽發與其預留本名的簽名式樣或者印鑒不符的支票。

3.出票效力

出票人作成支票並交付之後,即產生相應的法律效力。

出票人必須按照簽發的支票金額承擔保證向持票人付款的責任。這一責任包括兩項:一是出票人必須在付款人處存有足夠可處分的資金,以保證支票票款的支付;二是當付款人對支票拒絕付款或者超過支票付款提示期限的,出票人應向持票人承擔付款責任。

(三)付款

支票限於見票即付,不得另行記載付款日期。出票人在付款人處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額時,付款人應當在見票當日足額付款。但應當注意以下問題:

1.提示期間

支票的持票人應當自出票日起10日內提示付款;異地使用支票的,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規定。超過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應當對持票人承擔票據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