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銀行卡被偽造、冒用、騙領而發生的應由銀行承擔的淨損失,經法院裁決後應由金融企業承擔的金額或經公安機關立案偵察3年以上仍無法追回的金額。

5.由於借款人和擔保人不能償還到期債務,逾期3年以上,且經金融企業訴諸法律,法院對借款人和擔保人強製執行,借款人和擔保人均無財產可執行,經法院裁定中止執行後,符合《企業財產損失所得稅前扣除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第13號令)第二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情形的金額。

(二)金融企業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銀行卡透支款項,可以認定為呆賬損失,經稅務機關審批後,準予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

1.持卡人和擔保人依法宣告破產,財產經法定清償後,未能還清的透支款項。

2.持卡人和擔保人死亡或依法宣告失蹤或者死亡,以其財產或遺產清償後,未能還清的款項。

3.經訴訟或仲裁並經強製執行程序後,仍無法收回的透支款項。

4.持卡人和擔保人因經營管理不善、資不抵債,經有關部門批準關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銷,以其財產清償後,仍未能還清的透支款項。

5.5000元以下,經追索2年以上,仍無法收回的透支款項。

(三)金融企業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助學貸款,可以認定為呆賬損失,經稅務機關審批後,準予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

1.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規定宣告失蹤或者死亡,或喪失完全民事能力或勞動力,無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在依法處置其助學貸款抵押物(質押物)及借款人的私有財產,並向擔保人追索連帶責任後,仍未能歸還的貸款。

2.經訴訟並經強製執行程序後,在依法處置其助學貸款抵押物(質押物)及借款人的私有財產,並向擔保人追索連帶責任後,仍未能歸還的貸款。

(四)金融企業上述已作為呆賬損失稅前扣除的債權或損失,在以後年度全部或部分收回時,應當計入收回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

(五)金融企業在申報扣除上述呆賬損失時,必須按要求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證據及證明材料、具有法定資質的中介機構的經濟鑒證證據及證明材料和特定事項的企業內部證據及證明材料等能夠證明呆賬損失確屬已實際發生的合法證據和證明材料。

(六)此前符合上述規定的金融企業呆賬損失按本通知規定執行。

五、關於經批準的金融企業工效掛鉤工資稅前扣除問題

(一)經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批準實行工效掛鉤工資稅前扣除政策的金融企業,應以2006年度工資稅前扣除限額為基數,按照工資總額增長低於經濟效益增長、工資總額增長低於勞動生產率增長原則,計算2007年度工資稅前扣除限額,並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相關計算過程和材料。

(二)計算工資稅前扣除限額時,經濟效益指標為利潤總額和應納企業所得稅額(分別計算);勞動生產率指標按不同行業分別確定:保險公司為人均保額(或附加保費),其他金融企業為人均主營業務收入。

國家稅務總局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