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37章 農村土地集體產權製度創新的保障體係(2)(1 / 3)

(1)農村土地產權市場的有效運轉,也有賴於一個完整有效的關於農村土地產權的法律製度框架。土地產權必須受到法律的保障,否則土地權利的交易就不可能順利進行,土地權利收益的實現就不可能得到保障。一方麵是由於產權殘缺導致土地經營者投入減少,使得土地的邊際收益降低,從而使得土地的需求量減少;另一方麵是由於土地產權不明晰,導致土地市場化流轉的交易費用大大增加,使得土地需求者實際付出的成本高於土地的市場價格,而土地供給者的收益低於土地的市場價格,從而使市場化交易的數量減少。國家必須通過立法對土地權利作出詳盡的規定,以此來保障土地權利的實現和有序運轉。

建立健全有關土地產權的各項法律法規,對農地產權市場的高效有序運轉是必不可少的保障。雖然有物權法、土地管理法、農村土地承包法等相關的法律,但由於曆史條件的局限,已出台的法律還沒有對農村土地產權作出細致而明確的規定,不僅留下了大量法律空白,甚至不同法律之間相互矛盾,以致於農村土地產權市場的建立完善,缺乏法律法規的有力支撐。國家必須根據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需要,在整合既有法律及其原則基礎上,盡快製定頒布《農村土地產權法》,為農村土地產權市場的建立掃清法律上的障礙。在這部法律中,一是要按照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要求,明確界定集體產權及其構造,凸顯集體產權作為基本產權形式的地位和形象;二是按照現代產權理論的要求,明確界定集體土地所有權、土地承包經營權和其他權利主體及其權利內容,使集體產權主體化完整化實在化;三是按照產權市場運作的規律,明確規定農用地和集體建設土地流轉的原則和程序,實現集體產權市場化資本化流轉。順應土地產權市場化的趨勢,逐步擴大產權交易空間範圍,例如集體之間讓渡農地所用權、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實現超越社區進行轉包轉租,都需要進一步修訂相關法律,明確交易條件和範圍。同時,修訂和完善土地管理法、民商法、經濟法和行政法等相關法律,將農民集體作為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凸顯在這些法規中,並明確政府在農村土地產權市場建設中的職責和作用。

(2)土地產權的明晰在於能夠在法律上清楚地規範土地產權,而這又依賴於土地調查、登記和評估製度的建立。土地產權關係不僅涉及所有權人利益,而且也涉及國家、社會及第三人的利益。在理清國家、農民集體、農民集體代表以及農民個人之間關係的基礎上,必須對集體土地所有權、使用權以及他項權利加以明確界定。土地產權的發生、變更以及消滅,應以進行公示為必要,公示的方法通常采用登記方式進行,以有效保護土地權利人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土地登記製度不應作為是一種土地行政管理手段,而是土地財產權利認定和保護的手段,才能樹立起土地登記的物權公示效力。王小映(2003)指出,長期以來,我國對農村土地產權的認識不夠深刻,農村土地產權登記遠遠落後於城鎮土地產權登記,不能適應農村土地產權變動的需要。截止2000年8月底,我國約500萬宗集體土地,登記的僅有57萬宗,發證50萬宗,分別占集體土地總宗數的11%和10%。為適應農村經濟的發展,應逐步擴大農村土地產權登記的內容,特別要登記集體土地所有權、農業用地的承包經營權、非農建設用地使用權。物權法明確了建立一個統一的一元化的產權登記體係的原則,也明確了土地承包經營權要進行登記。從長遠來看,我國必須建立包括城市土地和農村土地、建設用地和農用地在內的統一的土地登記製度,逐步修改現有的相關法律法規,製定和頒布土地登記法,發展一套對農村土地進行登記的恰當方法,使這些權利更加明晰、有保障和不受侵犯。應當充分吸收和借鑒國際慣例,從我國實際出發,全麵規範土地登記程序、登記申請人、登記機關、登記請求權、登記事項、登記的類型、登記的審查等內容。藉此,明確賦予土地登記在土地權利設立和變動上的公示功能,明確土地登記在土地財產認定等方麵具有的法律地位和效力。在農村土地產權法確定土地產權主體後,應依據土地登記法的規定,由統一明確的專門機構通過實地調查、地籍測量等技術方法,確定不同主體之間的所有權界限、麵積、用途、位置等一係列土地客體的內容;然後通過土地登記發證的方式將土地權屬固定下來,從而有效地界定和保護土地產權,使得農村土地產權的變更、土地資產的狀況得到清晰的反映;同時通過對農村土地價格的評估,確定土地的等級,並使得土地的轉讓、抵押、轉租等得以順利實現,為農村土地產權市場的建立與運行提供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