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英國證券市場監管製度的演進
英國的證券立法曆史最為悠久。早在1685 年英國就有了向證券經紀人發放牌照的法令。1697年,鑒於日益嚴重的經紀人舞弊行為,英國國會再次通過法令對經紀人進行管製。但很快(至遲至1707年)國會又認為嚴格監督的必要不複存在,從而放鬆了法令。但很快到了1720年,南海事件爆發了,隨後製定的泡沫法案對股份公司的設立做了嚴格的限製,英國陷入長達百年的公司製度的衰退期,相應地,證券的交易也停頓了,施威丁街(倫敦股票交易所所在地)經曆了百年的冷清,直到1844年格蘭士頓合股公司法頒布,英國的證券市場才又逐漸恢複生機。在此後的一百多年間,英國公司法經過多次修訂和補充,其中有關證券交易的規定在1986年《金融服務法》出台以前一直是英國在證券監管領域的主要國家立法。其他的專項立法,如1958年的《預防投資欺詐法》則零星分散,隻起到補充作用。
在英國,傳統上證券行業的自律係統起到更重要的作用。其自律組織包括英國證券交易所協會、英國證券業理事會、收購與合並問題專門小組等等。這些組織製定的規則常'常比議會立法更起作用。但自律組織的成員來源則受到行業準入的嚴格限製,這典型地體現在倫敦證券交易所(LSE)的“私人俱樂部”性質上:(1)實行“職能”的專門化,隻有交易所的會員公司可以進入 LSE進行交易,非成員機構擁有會員公司的股份不能超過10%(1982 年增加到29%);(2)實行“單一資格”原則,將證券交易所的成員區分為經紀人(broker)及證券交易商(jobber)兩種,交易所成員隻能選擇二者之一;(3)實行最低傭金製;(4)限製會員的資格,禁止外國公司和銀行、保險公司等成為交易所會員。LSE的這種體製顯然妨礙了市場的流動,增加了交易費用,不利於英國證券業參與國際競爭。在歐洲範圍內的金融一體化壓力之下,並出於對本國金融蕭條的憂慮,1986年LES宣布改革,以此為契機,英國掀起了整個金融領域的大變革,這被稱為“金融大爆炸”(Big Bang)。
金融大爆炸的一個重要結果就是 1986年《金融服務法》(Financ ial Servic es Ac t of 1986,FSA)的出台。FSA對證券監管做出了重要變革,它取代了過去法案中一些過時的規定,構建了新的監管機構體製。根據 FSA設立了證券與投資局(The Sec urities and Investments Board,SIB)這樣一個非政府組織(但也不是自律組織)。SIB的作用實際上實在政府和自律組織之間起到一個連接作用,對自律組織進行一定程度上的指導與控製。
根據 FSA建起來的新的證券管理體製加大了政府對證券業的幹預力度,把以往一些處於自律管理的領域納入政府直接管製範圍,使自律組織及其成員在一些特定領域受政府直接監督。另一方麵,新的立法強調,管理不應當超過保護正常人不被愚弄的必需程度,努力使政府和證券市場之間保持一定的空間,把政府的直接監管控製在一個適當的程度。這樣做,一方麵為了不限製市場競爭,以促進證券業按市場規律順利運作;另一方麵可為立法和政府的適度監管留不充分的選擇餘地,以適應靈活多變的市場狀況。因此,有人評價說 FSA體製的特點是“政府監管的有限性和間接性”及“實際監管的自律性”。
英國證券監管最近的重要舉措是 2000年《金融服務與市場法》(Financial Services and Markets Bill,FSMB)的頒布。2000FSMB的主要目的是要改革在1986FSA下多頭分散管理帶來的監管效率低下問題。同時,FMSB重新規範了金融業的監管規則,統一了監管標準,創建了一個全新的監管框架,因此成為英國金融業的“基本法”。根據 2000FSMB設立了一個全新的監管機構金融服務局(Financial Serviec s Authority,FSA),該機構全麵包括負責銀行、證券、保險在內的金融業務的監管。FSA將此前的 SIB及其他自律組織的行業管理職能全部繼承下來。由此可見,盡管 FSA並非一級政府部門,法律強調其相對於政府的獨立性,但它實際上是一個能行使行政權力的機構,在很大程度上是代表國家在進行監管。所以,在2000 FSMB以後,英國證券監管的自律色彩已經大大減弱了。
2000FSMB在證券業方麵涉及的改革是:鑒於歐洲證券業的整合和歐元的實施,未來幾年英國證券業將主要受到來自歐洲有關證券業監管改革的影響。實際上歐共體已經開始了改革,如強化旨在杜絕證券業市場弊端的投資委員會。FSA已將有關的重點納入了監管英國證券業的法律框架。FSA還就證券市場的信息披露製度進行了改革,新的多元化信息公布體製即將實行。過去,倫敦證交所(LSE)壟斷了所有市場信息的來源,而且是市場信息的唯一提供者,這種做法對市場參與者有不公平之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