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13章 德國證券市場的政府管製製度(1 / 2)

一、德國證券市場監管製度的演進

德國證券市場最早出現在與拿破侖進行戰爭時期。為了支付巨額戰爭費用,政府發行了大量的內債和外債。為了使大量的債券能有交易、流通的場所,便逐漸出現了證券市場。當時德國證券市場交易的主要對象是政府債券,交易中心在法蘭克福。與英國相比,德國的資本主義製度建立較晚。但由於國家大力推動股份製經濟的發展,股份製企業發展迅速,非股份製企業紛紛改組成為股份公司。而大部分股份公司的設立都是由銀行認購,解決股本籌集後才得以成立的。因此,德國證券市場一開始就有銀證混業的特征。銀證混業經營固然有利於金融資源流動,提高銀行的綜合效益,但銀行業和證券業之間也可能存在爭奪資金的問題;再者兩個行業對風險的態度不同,不容易平衡保護投資者利益和保護企業籌資積極性之間的關係。這在德國具體地表現為:銀行同時經營貸款業務和證券業務這會使企業感到發行證券籌資不如從銀行貸款簡單易行,也使銀行樂於通過貸款直接控製企業。這被認為是造成德國證券市場不夠發達和成熟的原因。因此,雖然混業經營是當前世界金融業的普遍趨勢。但在德國所起的曆史作用應當具體分析,這對於發展中國家的證券監管也具有重要的借鑒意義。

20世紀80年代中期以後,為推動證券市場的發展,德國政府逐步解除了一些限製措施,鼓勵發行以馬克計價的歐洲債券,大力發展法蘭克福證券市場。目前法蘭克福已成為歐洲的金融中心之一,是歐洲中央銀行所在地,法蘭克福證券交易所也是歐陸最大的單一國家的交易所。

德國的證券監管實行聯邦製定製度和頒布法規,各州政府負責實施監督管理與以交易所委員會、證券審批委員會和公職經紀人協會等自律管理相結合的證券管理體製。該體製比較強調行政立法監督管理,又相當注意證券業者的自律管理。

德國早期的證券市場投機性強、管理不嚴,在經曆了多年投機狂熱和經濟危機之後,1896年德國政府製定了《證券交易法》,政府運用立法手段對證券市場進行幹預目的在於預防投機過度的金融危機。德國調整證券市場的法律主要以《證券交易法》為基準,包括(以最新頒布文本為準):1998年《有價證券交易法》、1995年《有價證券保管法》、1998年《交易所法》、1998年《招股說明書法》等等。尚有散見於其他法典———諸如《銀行法》、《投資公司法》、《股份公司法》和《德國民法典》等等。這構成了聯邦一級證券監管立法的主幹。

德國沒有專門的證券監管機構。在中央一級由聯邦儲備銀行實施有限的監管(1962年以後建立了聯邦金融監管局)。監管工作主要通過地方政府組織實施。但州政府盡可能不采取直接的控製和幹預,很大程度上依靠證券市場參與者的自我約束和自律管理。州政府對證券的管理主要體現在:州政府有權批準證券交易所董事會製定的證券交易所條例;任命公職經紀人;批準建立和撤銷當地的證券交易所;由州政府任命一名專員,監督交易所對有關證券法規和條例的實施;對銀行為客戶代理買賣證券的行為進行監管等等。

二、德國證券市場監管製度的特點

(一)銀行是證券市場上的主導力量

在德國證券市場發展之初,德國大企業通過發行股票方式募集企業生產資金的方式並不普遍,而是傾向於向銀行貸款,企業發行的股票主要由銀行認購。商業銀行一方麵認購股份公司發行的股票,同時又向股份公司提供貸款,再通過出售所持股份的方式獲得貸款資金的補償。德國政府特別鼓勵銀行業的發展,建立了相當發達的商業銀行網絡,形成了強有力的壟斷金融資本。證券市場隻能附屬於壟斷性的金融資本市場,銀行及信貸機構是證券交易所的會員買賣證券指令必須有銀行參與,銀行充當著證券經紀人,並幾乎操縱所有的證券交易。

(二)相對寬鬆的信息披露規則

證券發行人應當承擔信息披露義務,但相關法律要求比較寬鬆。《股份法》規定,證券發行人的信息披露義務僅限於公司法關於會計製度、審核和公布年度資產負債表的一般規定,年度財務報告無須向社會公布,財務文件的披露極其有限。1969年德國發布了《財務報表公布法》,對信息披露問題作出了進一步規定。除此之外,德國沒有完整的信息披露規則。

(三)法律規範比較分散

德國的證券法律由若幹相關的法律法規構成,沒有指定全國統一的證券法。主要法律有:《股份法》,對股份募集、發行和交易作出具體規定;《財務報表公布法》,上市公司和大企業應當按照法律規定製作及公布其公司財務報表;《證券交易所法》,主要規定證券交易所的設立、監管職能、會員資格等組織事項。與證券有關的法律,包括銀行法、投資公司法、外國投資公司法和對外貿易法。在有關保險、儲蓄、銀行等機構投資者的組織和管理法律中也涉及證券法律的部分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