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根據《民法通則》第61條第1款的規定:民事行為被確認為無效時,當事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給受損失的一方。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的損失。因此,在丁某與楊某之間的買賣轎車行為被依法確認無效後,楊某應將轎車返還給丁某,丁某也應將 8.5 萬元車款退還給楊某,並賠償占有此款期間的利息。
【案情簡介】
李某(原告)在某名牌自行車專賣行(被告)中閑逛,偶爾發現有自己非常喜愛的一種新款式自行車,很想買但未帶夠錢,又怕僅剩的兩輛會被賣完,就跟售貨員商量,想預付200元錢讓車行留給他一輛,第二天再來付足餘款取車。經過原告的一再懇求,售貨員答應了他的要求,原告便在兩輛車中指定了一輛。不料,當夜車行發生了盜竊案,結果這兩輛車全部被盜。
第二天,原告帶錢來取車得知了此事,便要求車行退還其預付款,或者自己補足差額,待車行再進此種型號的新車時給自己一輛。車行拒不答應,認為自行車已被原告買下,所有權已經發生了轉移,丟車的損失應由原告自負,並要求原告補足差額。原告要不回車款,遂提起訴訟,要求被告退還其預付車款200元。
【法律問題】
此案應如何解決?
【參考答案】
一般來說,標的物的所有權歸誰所有,標的物意外滅失的風險責任即由誰承擔。以不動產為標的物的買賣合同,標的物所有權的轉移以一定的法律形式為要件,不符合法定要件,標的物所有權不轉移。對於以動產為標的物的買賣合同,其所有權轉移的時間,在《民法通則》頒布之前,普遍認為應根據特定物,種類物的區分而有所不同。根據許多學者的觀點,以特定物為標的物的買賣合同,合同成立時,所有權即轉移,風險責任也隨之轉移;以種類物為標的物的買賣合同,所有權和風險責任自交付時起轉移。
從理論上看,種類物自交付時起才特定化,其所有權自交付時起才發生移轉;而對於特定物則應適用不同的規則。如果財產為特定物,在未交付之前所有權未發生移轉,則出賣人便可以在交付之前將一物數賣,從而無法將特定物交付給第一個買受人,導致第一個買受人訂立合同的目的落空,其債權無法實現,而第一個買受人隻能根據出賣人的違約行為,請求出賣人賠償損失和承擔其他違約責任。這樣,很可能助長出賣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將一物數賣,甚至投機取巧,買空賣空,從而會影響社會商品經濟秩序的穩定。如果特定物的買賣不是從交付時起,而是從合同訂立時起轉移所有權,則出賣人不能再以該特定物為標的物與他人訂立買賣合同,否則,將構成對第一個買受人(新的所有人)的所有權的侵犯。第一個買受人也可以依據其所有權對抗第三人,即可以請求第三人返還財產,確認第二個買賣合同無效。
然而,我國《民法通則》關於動產標的物所有權的轉移和風險責任分擔問題的規定,並未因特定物,種類物的區分而有所不同。其第72條規定:財產所有權的取得,不得違反法律的規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財產的,財產所有權從財產交付時起轉移,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按此規定,買賣合同標的物的所有權自交付時轉移,風險責任應自交付時轉移。
標的物交付前風險責任由出賣人承擔,標的物交付後,風險責任由買受人承擔。當然,當事人雙方另有約定或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從本案來看,原告指定的標的物即自行車,並非特定物而是種類物。盡管該車是原告從兩輛自行車中特別挑選出來的,相對具有特定性,但這僅是品種與質量的差異。在沒有交付之前,可以以其他同類自行車來相互替代。隻有在實際交付時,交付給原告的自行車才特定化,所以認為自行車在原告挑選出後就已特定化,並移轉所有權的觀點是不妥當的。更何況,由於中國《民法通則》並未區分種類物和特定物在所有權移轉上的差異,所以,即使認定該自行車為特定物,也不能認為其所有權自原告預付200元時起轉移。如果雙方當事人在當時特別約定,被告的自行車在原告預付款時所有權即移轉給原告,則是一種特殊的交付方式,故所有權當時便發生移轉。但本案中並無此類規定。在本案中,原告雖然預交了部分車款,但雙方隻是就自行車的買賣達成了附條件的協議。盡管在此情況下被告不得擅自處分該車,但自行車的所有權因買賣協議的未完全履行,即原告未交足車款,並未發生轉移,仍屬於被告。因此,自行車丟失的風險損失由被告承擔,被告應退還原告所預付的車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