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17章 企業組織法(12)(1 / 2)

1、接管破產企業。清算組對破產財產進行保管、清理、變價和分配,可以依法進行必要的民事活動。

2、接受破產企業債務人清償的債務和交付的財產。破產宣告後,隻有清算組才有權接受破產企業債務人清償的債務和破產企業財產持有人交付的財產。

3、準許財產權利人取回財產。破產企業內屬於他人的財產,如租用或者借用他人的財產,由該財產的權利人通過清算組取回。

4、決定解除或者繼續履行合同。根據《破產法》第26條第1款的規定,清算組可以決定解除或者繼續履行合同。

5、製定和實施破產財產分配方案。根據《破產法》第37條第1款的規定,“清算組提出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經債權人會議討論通過,報請人民法院裁定後執行。”

【案情簡介】

2007年5月6日國有企業Z市糖廠由於經營管理不善,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糖廠廠長決定向本企業所在區的人民法院申請宣告破產,法院在征得其上級主管部門同意並受理後決定由糖廠廠長召集並主持債權人會議,該企業的最大債權人是L市的捷訊公司,法院指定有財產擔保未放棄優先受償權的債權人潘某擔任債權人會議主席。並裁定糖廠所有的債務保證人均為債權人會議成員享有表決權。後經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 1/5 以上的債權人請求,法院召開了第二次債權人會議。此後經一段時間的審理,法院作出裁定宣告該國有企業破產,破產企業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接管並進行清算。

【法律問題】

該國有企業破產過程中,有哪些違法之處?

【參考答案】

本案例中,該國有企業破產過程中,有下述幾處違法的。

(1)根據《企業破產法(試行)》第8條規定:“債務人經其上級主管部門同意後,可以申請宣告破產。”所以本案中,作為國有企業的糖廠要申請宣告企業破產,應先經其上級主管部門同意,才可以申請宣告破產,而不應自行向法院提出申請。

(2)根據《企業破產法(試行)》第14條規定:“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由人民法院召集,應當在債權申報期限屆滿後15日內召開。以後的債權人會議在人民法院或者會議主席認為必要時召開,也可以在清算組或者占無財產擔保債權額的1/4以上的債權人要求時召開。”所以,本案中由破產企業廠長主持、召集債權人會議是不合法的,法院應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 1/5 以上的債權人要求召開債權人會議,也於法不合。

(3)根據《企業破產法(試行)》第13條第2款的規定;“債權人會議主席由人民法院從有表決權的債權中指定。”而本案中,作為債權人會議主席的潘某是有財產擔保而又未放棄優先受償權的債權人,在會議中是沒有表決權的,所以也就不能成為債權人會議主席。

(4)依《企業破產法(試行)》第13條第1款之規定,債務人的保證人在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後可以作為債權人,享有表決權,所以本案中,不區分各個保證人的情況,統統作為債權人會議成員並享有表決權,是欠妥當的。

(5)根據《企業破產法(試行)》第24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自宣告企業破產之日起15日內成立清算組,接管破產企業。”而本案中,破產企業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接管並進行清算活動,是不合法的。清算組成員應由人民法院從企業上級主管部門,政府財政部門等有關部門和專業人中指定。清算組對人民法院負責並且報告工作。

三、破產財產

破產財產,是指在破產宣告後,可以依法對債權人的債權進行清償的破產企業的財產。破產財產由下列財產構成:(1)宣告破產時破產企業經營管理的全部財產;(2)破產企業在破產宣告後至破產程序終結前所取得的財產;(3)應當由破產企業行使的其他財產權利。另外,已作為擔保物的財產不屬於破產財產;擔保物的價款超過其所擔保的債務數額的,超過部分屬於破產財產。破產宣告時破產企業未到期的債權,以到期債權列入破產財產,但是應當減去未到期的利息及其他損失。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前6個月至破產宣告之日的期間內,破產企業有《破產法》第35條第1款所列的行為的,即:隱匿、私分或者無償轉讓財產;非正常壓價出售財產;對原來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放棄自己的債權。清算組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追回財產。追回的財產,並入破產財產。

四、破產債權

破產債權,是指在破產宣告前成立的,可以通過破產程序從破產財產中獲得清償的債權。破產債權的範圍包括以下幾項:(1)破產宣告前成立的無財產擔保的債權;(2)破產宣告前成立的放棄優先受償權利的有財產擔保的債權;(3)破產宣告時債權人未到期的債權,視為已到期債權與其他破產債權一起得到清償,但是應當減去未到期的利息;(4)有財產擔保的債權,其數額超過擔保物的價款的,未受清償的部分應當列入破產債權;(5)清算組決定解除破產企業未履行的合同,另一方當事人因合同解除受到損害的,其損害賠償額作為破產債權;(6)作為被保證人的企業被宣告破產前,保證人代替被保證人清償債務的,保證人的清償數額屬於破產債權;(7)票據(彙票、本票、支票)出票人或者背書人被宣告破產,而付款人或承兌人不知其事實而付款或者承兌所產生的債權(付款人或承兌人為債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