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法規定在票據上不應進行記載的事項,為無益記載事項。在無益記載事項中,包括絕對無益記載事項和相對無益記載事項。前者為不應記載,且禁止記載的事項;在發生該記載時,則票據行為當然無效。後者為不應記載,但可存在的記載;在發生該記載時,視為未記載,不影響票據行為的效力。
c、有益記載事項
票據法規定在票據上可以進行記載的事項,為有益記載事項。在有益記載事項中,包括絕對有益記載事項和相對有益記載事項。前者為可以記載、記載後即發生票據法上規定的效力的事項;後者為可以記載,但記載後不發生票據上效力的事項。
2)票據簽章
票據簽章乃是確定票據義務人的唯一根據,票據行為人隻有通過在票據上簽章,才能表明自己參加票據關係、承擔票據債務的意思,成為票據義務人。行為人在票據上的簽章,可以為簽名、蓋章或者簽名加蓋章;法人的簽章則須為法人單位的蓋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權代理人的簽章。
3)票據交付
票據行為的成立,作為形式要件之一,要求行為人將票據交付相對方。在通常情況下,票據行為的完成必然有票據交付,而在特別情況下,隻要持票人取得票據時為善意,即應推定已有票據交付
3、票據行為的代理
(1)票據行為代理的要件
票據行為的代理,是指代理人基於被代理人(本人)的授權,在票據上明示本人的名義、記明為本人代理的意思交簽名的行為。由此可見,成立票據行為的代理,必須具備以下幾個要件:
1)明示本人的名義。所謂“明示本人的名義”,是指代理人必須在票據上表明本人的姓名,如本人是公司或其他事業單位,要表明該公司或該事業單位的名稱。
票據是典型的文義證券,票據行為又奉行表示主義原則,為保護持票人權利起見,如果代理人未在票據上記明本人的名義,即使該代理人確已經本人授與了正當的代理權或對外確有代理權,甚至取得票據的相對人明知或可以得知代理人是代理本人而為票據行為,本人亦不負票據責任。
2)記明為本人代理的意思。票據法一般都要求代理人代本人為票據行為時,必須在票據上表示代理的意思。但法律沒有具體規定表示的方式,所以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在票據上記明本人的名義並自己簽名的,即使沒有記載“代理人”字樣,隻要依票據上所記載的內容和一般的社會常識認為構成代理情形的,本人應負票據上責任。
3)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票據行為的代理,也須由代理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才能有效。
如果票據上僅記載本人的姓名或名稱而無代理人的簽章,這在理論上叫票據行為的代行。所謂“票據行為的代行”,實際上就是代表本人在票據上簽名蓋章。票據行為的代理與代行不同,前者不僅代表本人簽名,而且主要是要根據本人的授權依代理人自己的意誌,為本人的利益為一定的票據行為;後者則僅代表本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至於票據上記載的具體事項,後行人可不用關心。由此來看,如果僅憑本人的意思,機械地記載本人的姓名或名稱,票據行為應視為是本人所為,本人因此應負票據上責任。如果代理人是基於本人的授權而代為票據行為時,如若隻記載本人的姓名或名稱而代理人未簽章的,該代理行為不成立,本人不負票據上責任。如果沒有經本人授權(包括授權簽名和授權為票據行為)而在票據上記載本人的姓名或名稱的,則構成票據簽名的偽造。
4)須經本人授權。代理人與本人之間有授權關係,是票據行為有效代理的關鍵。根據代理權發生的原因,可將代理分為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前者是根據本人的意思,委托代理人在一定的權限內為本人進行票據行為;後者是根據法律的規定或法院的指定或選任,使代理人為本人進行有關的票據行為。
代理人如果在沒有授權的情況下代本人為票據行為,本人對此不負責任。一切後果由代理人自負。
(三)票據權利
1、票據權利的概念和種類
票據權利是指因票據行為所發生的、持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請求支付票據金額的權利,包括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付款請求權即持票人可對票據主債務人行使的權利,是票據權利的第一次請求權。票據主債務人,就彙票而言是指彙票的付款人或承兌人及其保證人,就本票而言是指本票發票人及其保證人,就支票而言是指支票的付款人。追索權又稱償還請求權,是持票人在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後,向應償還票據金額義務人行使的權利,是票據權利的第二次請求權,隻有在票據權利的第一次得不到實現時,即持票人行使付款請求權遭拒絕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方可行使。追索權行使的對象包括發票人、背書人、彙票和本票的保證人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