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對外投資
境內機構向境外投資,在向審批主管部門申請前,由外彙管理機關審查其外彙資金來源;經批準後,按照國務院關於境外投資外彙管理的規定辦理有關資金彙出手續。
(三)向外借款
1、借用國外貸款的,由國務院確定的政府部門、國務院外彙管理部門批準的金融機構和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2、外商投資企業借用國外貸款的,應當報外彙管理機關備案。
3、金融機構在境外發行外幣債券的,須經國務院外彙管理部門批準,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4、對外提供擔保的,隻能由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金融機構和企業辦理,並須經外彙管理機關批準。
5、依法終止的外商投資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清算、納稅後,屬於外方投資者所有的人民幣,可以向外彙指定銀行購彙彙出或者攜帶出境。屬於中方投資者所有的外彙,應當全部賣給外彙指定銀行。
四、人民幣彙率和外彙市場管理
人民幣彙率實行以市場供求為基礎的、單一的、有管理的浮動彙率製度。中國人民銀行根據銀行間外彙市場形成的價格,公布人民幣對主要外幣的彙率。外彙指定銀行和經營外彙業務的其他金融機構是銀行間外彙市場的交易者。外彙指定銀行和經營外彙業務的其他金融機構,應當根據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彙率和規定的浮動範圍,確定對客戶的外彙買賣價格,辦理外彙買賣業務。
五、違反外彙管理的法律責任
(一)逃彙套彙的法律責任
1、逃彙。屬於下列行為之一的,構成逃彙:違反規定擅自將外彙存放在境外的,不按規定將外彙賣給外彙指定銀行的;違反規定擅自將外彙彙出或者攜帶出境的,擅自將外幣存款憑證、外幣有價證券攜帶或者郵寄出境等行為的。
對於上述行為,外彙管理機關可以責令限期調回外彙,強製收兌,並處逃彙金額30%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套彙。屬於下列行為之一的,構成套彙:違反規定以人民幣支付或者以實物償付應當以外彙支付的進口貨款或者其他類似支出的;違反規定以人民幣為其他人支付在境內的費用,由對方付給外彙的;未經外彙管理機關批準,境外投資者以人民幣或者境內所購物資在境內進行投資的;以虛假或者無效的憑證、合同、單據向外彙指定銀行騙購外彙的;其他非法套彙行為。對於上述行為,外彙管理機關可以給予警告、強製收兌,並處套彙金額30%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違法經營外彙業務的法律責任
1、未經外彙管理機關批準,擅自經營外彙業務的,由外彙管理機關沒收違法所得,並予以取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對於境內機構違反規定擅自辦理對外借款、擅自在境外發行外幣債券、擅自對外提供擔保等行為,由外彙管理機關給予警告,通報批評,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3、對於境內機構以外幣在境內計價結算,擅自以外彙作質押、私自改變外彙用途等非法使用外彙的行為由外彙管理機關責令改正,強製收兌、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外彙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4、對於境內機構違反外彙賬戶管理規定,擅自在境內、境外開立外彙賬戶、出借、串用、轉讓外彙賬戶,或者擅自改變外彙賬戶使用範圍等,由外彙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撤銷外彙賬戶,通報批評,並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5、對於境內機構違反外彙核銷管理規定,偽造、塗改、出借、轉讓或者重複使用進出口核銷單證的,或者未按規定辦理核銷手續的,由外彙管理機關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境內機構違反外彙管理規定的,除給予上述處罰外,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節 中央銀行法
一、中央銀行的概念
1、中央銀行是一國金融體係中居於主導地位的,負責製定和執行國家貨幣信用政策,以此進行宏觀經濟調整並進行金融監管的國家機關。
2、特征
(1)發行的銀行:是一個國家法定貨幣的發行機關。
(2)政府的銀行(國家的銀行):與本國政府有著密切的關係,服務於政府處理有關金融事務,此為我國央行的特征。與政府之間關係的獨立性,在有些國家表現得非常突出,如美國的央行美聯儲與美國政府的之間的獨立性很強;而在另一些國家則表現較弱,如我國的中國人民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