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7章 工商法律法規和相關政策(6)(1 / 3)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第27號

《藥品廣告審查發布標準》已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和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決定修改,現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局長:周伯華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局長:邵明立

二○○七年三月三日

第一條為了保證藥品廣告真實、合法、科學,製定本標準。

第二條發布藥品廣告,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及國家有關法規。

第三條下列藥品不得發布廣告:

(一)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

(二)醫療機構配製的製劑;

(三)軍隊特需藥品;

(四)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依法明令停止或者禁止生產、銷售和使用的藥品;

(五)批準試生產的藥品。

第四條處方藥可以在衛生部和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共同指定的醫學、藥學專業刊物上發布廣告,但不得在大眾傳播媒介發布廣告或者以其他方式進行以公眾為對象的廣告宣傳。不得以贈送醫學、藥學專業刊物等形式向公眾發布處方藥廣告。

第五條處方藥名稱與該藥品的商標、生產企業字號相同的,不得使用該商標、企業字號在醫學、藥學專業刊物以外的媒介變相發布廣告。

不得以處方藥名稱或者以處方藥名稱注冊的商標以及企業字號為各種活動冠名。

第六條藥品廣告內容涉及藥品適應症或者功能主治、藥理作用等內容的宣傳,應當以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的說明書為準,不得進行擴大或者惡意隱瞞的宣傳,不得含有說明書以外的理論、觀點等內容。

第七條藥品廣告中必須標明藥品的通用名稱、忠告語、藥品廣告批準文號、藥品生產批準文號;以非處方藥商品名稱為各種活動冠名的,可以隻發布藥品商品名稱。

藥品廣告必須標明藥品生產企業或者藥品經營企業名稱,不得單獨出現“谘詢熱線”、“谘詢電話”等內容。

非處方藥廣告必須同時標明非處方藥專用標識(OTC)。

藥品廣告中不得以產品注冊商標代替藥品名稱進行宣傳,但經批準作為藥品商品名稱使用的文字型注冊商標除外。

已經審查批準的藥品廣告在廣播電台發布時,可不播出藥品廣告批準文號。

第八條處方藥廣告的忠告語是:“本廣告僅供醫學藥學專業人士閱讀”。

非處方藥廣告的忠告語是:“請按藥品說明書或在藥師指導下購買和使用”。

第九條藥品廣告中涉及改善和增強性功能內容的,必須與經批準的藥品說明書中的適應症或者功能主治完全一致。

電視台、廣播電台不得在7:00~22:00發布含有上款內容的廣告。

第十條藥品廣告中有關藥品功能療效的宣傳應當科學準確,不得出現下列情形:

(一)含有不科學地表示功效的斷言或者保證的;

(二)說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

(三)與其他藥品的功效和安全性進行比較的;

(四)違反科學規律,明示或者暗示包治百病、適應所有症狀的;

(五)含有“安全無毒副作用”、“毒副作用小”等內容的;含有明示或者暗示中成藥為“天然”藥品,因而安全性有保證等內容的;

(六)含有明示或者暗示該藥品為正常生活和治療病症所必需等內容的;

(七)含有明示或暗示服用該藥能應付現代緊張生活和升學、考試等需要,能夠幫助提高成績、使精力旺盛、增強競爭力、增高、益智等內容的;

(八)其他不科學的用語或者表示,如“最新技術”、“最高科學”、“最先進製法”等。

第十一條非處方藥廣告不得利用公眾對於醫藥學知識的缺乏,使用公眾難以理解和容易引起混淆的醫學、藥學術語,造成公眾對藥品功效與安全性的誤解。

第十二條藥品廣告應當宣傳和引導合理用藥,不得直接或者間接慫恿任意、過量地購買和使用藥品,不得含有以下內容:

(一)含有不科學的表述或者使用不恰當的表現形式,引起公眾對所處健康狀況和所患疾病產生不必要的擔憂和恐懼,或者使公眾誤解不使用該藥品會患某種疾病或加重病情的;

(二)含有免費治療、免費贈送、有獎銷售、以藥品作為禮品或者獎品等促銷藥品內容的;

(三)含有“家庭必備”或者類似內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