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委托執行合夥企業事務的合夥人不按照合夥協議或者全體合夥人的決定執行事務的,其他合夥人可以決定撤銷該委托。
第三十條合夥人不得自營或者同他人合作經營與本合夥企業相競爭的業務。
除合夥協議另有約定或者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外,合夥人不得同本合夥企業進行交易。
合夥人不得從事損害本合夥企業利益的活動。
第三十一條合夥企業的下列事務必須經全體合夥人同意:
(一)處分合夥企業的不動產;
(二)改變合夥企業名稱;
(三)轉讓或者處分合夥企業的知識產權和其他財產權利;
(四)向企業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五)以合夥企業名義為他人提供擔保;
(六)聘任合夥人以外的人擔任合夥企業的經營管理人員;
(七)依照合夥協議約定的有關事項。
第三十二條合夥企業的利潤和虧損,由合夥人依照合夥協議約定的比例分配和分擔;合夥協議未約定利潤分配和虧損分擔比例的,由各合夥人平均分配和分擔。
合夥協議不得約定將全部利潤分配給部分合夥人或者由部分合夥人承擔全部虧損。
第三十三條合夥企業存續期間,合夥人依照合夥協議的約定或者經全體合夥人決定,可以增加對合夥企業的出資,用於擴大經營規模或者彌補虧損。
第三十四條合夥企業年度的或者一定時期的利潤分配或者虧損分擔的具體方案,由全體合夥人協商決定或者按照合夥協議約定的辦法決定。
第三十五條被聘任的合夥企業的經營管理人員應當在合夥企業授權範圍內履行職務。
被聘任的合夥企業的經營管理人員,超越合夥企業授權範圍從事經營活動,或者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合夥企業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合夥企業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建立企業財務、會計製度。
第三十七條合夥企業應當依法履行納稅義務。
合夥企業與第三人關係
第三十八條合夥企業對合夥人執行合夥企業事務以及對外代表合夥企業權利的限製,不得對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第三十九條合夥企業對其債務,應先以其全部財產進行清償。合夥企業財產不足清償到期債務的,各合夥人應當承擔無限連帶清償責任。
第四十條以合夥企業財產清償合夥企業債務時,其不足的部分,由各合夥人按照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比例,用其在合夥企業出資以外的財產承擔清償責任。
合夥人由於承擔連帶責任,所清償數額超過其應當承擔的數額時,有權向其他合夥人追償。
第四十一條合夥企業中某一合夥人的債權人,不得以該債權抵銷其對合夥企業的債務。
第四十二條合夥人個人負有債務,其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該合夥人在合夥企業中的權利。
第四十三條合夥人個人財產不足清償其個人所負債務的,該合夥人隻能以其從合夥企業中分取的收益用於清償;債權人也可以依法請求人民法院強製執行該合夥人在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用於清償。
對該合夥人的財產份額,其他合夥人有優先受讓的權利。
入夥、退夥
第四十四條新合夥人入夥時,應當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並依法訂立書麵入夥協議。
訂立入夥協議時,原合夥人應當向新合夥人告知原合夥企業的經營狀況和財務狀況。
第四十五條入夥的新合夥人與原合夥人享有同等權利,承擔同等責任。入夥協議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入夥的新合夥人對入夥前合夥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第四十六條合夥協議約定合夥企業的經營期限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合夥人可以退夥:
(一)合夥協議約定的退夥事由出現;
(二)經全體合夥人同意退夥;
(三)發生合夥人難於繼續參加合夥企業的事由;
(四)其他合夥人嚴重違反合夥協議約定的義務。
第四十七條合夥協議未約定合夥企業的經營期限的,合夥人在不給合夥企業事務執行造成不利影響的情況下,可以退夥,但應當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夥人。
第四十八條合夥人違反前二條規定,擅自退夥的,應當賠償由此給其他合夥人造成的損失。
第四十九條合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然退夥:
(一)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二)被依法宣告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
(三)個人喪失償債能力;
(四)被人民法院強製執行在合夥企業中的全部財產份額。
前款規定的退夥以實際發生之日為退夥生效日。
第五十條合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其他合夥人一致同意,可以決議將其除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