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15章 工商法律法規和相關政策(14)(1 / 3)

第十條合夥企業的營業執照簽發之日,為合夥企業的成立日期。

變更登記

第十一條合夥企業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應當於作出變更決定或者變更事由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原企業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二條合夥企業申請變更登記,應當向原企業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全體合夥人簽署的變更決定書或者變更事由發生的證明文件;

(三)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規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變更事項須報經審批的,還應當提交有關批準文件。

第十三條企業登記機關應當自收到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準變更登記或者不予變更登記的決定。

合夥企業變更登記事項涉及營業執照變更的,企業登記機關應當換發營業執照。

注銷登記

第十四條合夥企業依照合夥企業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解散的,應當自清算結束之日起15日內,向原企業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

第十五條合夥企業辦理注銷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全體合夥人簽署的注銷登記申請書;

(二)全體合夥人簽署的清算報告;

(三)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規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合夥企業辦理注銷登記時,應當繳回營業執照。

第十六條經企業登記機關注銷登記,合夥企業終止。

分支機構登記

第十七條合夥企業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向分支機構所在地的企業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

第十八條分支機構的登記事項應當包括:分支機構的名稱、經營場所、經營範圍、經營方式和分支機構負責人的姓名及住所。

分支機構的經營範圍和經營方式不得超出合夥企業的經營範圍和經營方式。

第十九條合夥企業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向企業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分支機構設立登記申請書;

(二)全體合夥人簽署的設立分支機構的決定書;

(三)企業登記機關加蓋印章的合夥企業營業執照複印件;

(四)全體合夥人委派執行分支機構事務負責人的委托書及其身份證明;

(五)經營場所證明;

(六)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規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夥企業設立分支機構須報經審批的,還應當提交有關批準文件。

第二十條合夥企業申請分支機構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比照本辦法關於合夥企業變更登記、注銷登記的規定辦理。

年度檢驗和證照管理

第二十一條合夥企業應當按照企業登記機關的要求,在規定的時間內提交年度檢驗報告書等文件,接受年度檢驗。

第二十二條企業登記機關對合夥企業提交的年度檢驗文件進行審查,以確認其繼續經營的資格。

第二十三條合夥企業的營業執照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合夥企業根據業務需要,可以向企業登記機關申請核發若幹營業執照副本。

合夥企業應當將營業執照正本置放在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營業執照。

合夥企業營業執照遺失或者毀損的,應當在企業登記機關指定的報刊上聲明作廢,並向企業登記機關申請補領或者更換。

第二十五條合夥企業營業執照的正本和副本樣式,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製定。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未經企業登記機關依法核準登記並領取營業執照,以合夥企業名義從事經營活動的,由企業登記機關責令停止經營活動,可以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辦理合夥企業登記時,提交虛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騙手段,取得合夥企業登記的,由企業登記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企業登記,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八條合夥企業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未依照本辦法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由企業登記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辦理變更登記的,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合夥企業的清算人不向企業登記機關報送清算報告,或者報送的清算報告隱瞞重要事實或者有重大遺漏的,由企業登記機關責令改正。

第三十條合夥企業解散並清算結束後,不辦理注銷登記的,由企業登記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一條合夥企業不依照本辦法的規定接受年度檢驗的,由企業登記機關責令限期接受年度檢驗,可以處3000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檢驗的,撤銷企業登記,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二條合夥企業在年度檢驗中,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由企業登記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3000元以下的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