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21章 工商法律法規和相關政策(20)(1 / 3)

第四十四條政府應當采取下列措施,培育和完善市場體係,發揮市場調節作用:

(一)打破地區、部門分割和封鎖,建立和完善平等競爭、規則健全的全國統一市場;

(二)按照國民經濟發展總體規劃和布局,統籌規劃、協調和建立生產資料市場、勞務市場、金融市場、技術市場、信息市場和企業產權轉讓市場等,促進市場體係的發育和完善;

(三)發布市場信息,加強市場管理,製止違法經營和不正當競爭。

第四十五條政府應當采取下列措施建立和完善社會保障體係:

(一)建立和完善養老保險製度,實行基本養老保險、企業補充養老保險、職工個人儲蓄養老保險相結合的製度;

(二)建立和完善職工的待業保險製度,使職工在待業期間能夠得到一定數量和一定期限的待業保險金,保證其基本生活;

(三)建立和完善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和生育保險等保險製度。

第四十六條政府應當采取下列措施為企業提供社會服務:

(一)發展和完善與企業有關的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減輕企業的社會負擔;

(二)建立和發展會計師事務所、審計事務所、職業介紹所、律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和信息、谘詢服務機構等社會服務組織;

(三)完善勞動就業服務體係,培訓待業人員,幫助其再就業;

(四)健全勞動爭議仲裁製度,及時妥善處理勞動糾紛,維護企業和職工的合法權益;

(五)協調企業與其他單位的關係,保障企業的正常生產經營秩序。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政府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上級機關應當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同級機關或者有關上級機關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越、濫用管理權限下達指令性計劃並強令企業執行的;

(二)幹預企業投資決策權或者審批企業投資項目有重大失誤的;

(三)以封鎖、限製或者其他歧視性措施,侵犯企業物資采購權或者產品銷售權的;

(四)幹預、截留企業的產品、勞務定價權的;

(五)限製、截留企業進出口權,或者平調、擠占、挪用企業自主使用的留成外彙的;

(六)截留或者無償調撥企業留用資金,或者幹預企業資產處置權的;

(七)強令企業對職工進行獎勵、晉級增薪,幹預企業錄用、辭退、開除職工或者解除勞動合同的;

(八)未依照法定程序和條件任免廠長、其他廠級領導或者幹預廠長行使企業中層行政管理人員任免權的;

(九)強令企業設置對口機構、規定人員編製和級別待遇,以及違反法律和國務院規定,對企業進行檢查、評比、評優、達標、升級、鑒定、考試、考核的;

(十)非法要求企業提供人力、物力、財力的,以及對拒絕攤派的企業進行打擊報複的;

(十一)未依照法定程序和條件,阻止或者強迫企業進行組織結構調整的;

(十二)不依法履行對企業監督、檢查職責,或者有其他非法幹預企業經營權,侵犯企業合法權益的。

第四十八條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應當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廠長、其他廠級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追究行政責任、給予經濟處罰,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對企業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執行指令性計劃,或者不履行經濟合同,長期拖欠貨款的;

(二)對國家直接定價的產品,擅自提價的;

(三)未按照規定履行建設項目審批手續,擅自立項和開工建設的;

(四)因決策失誤,建設項目不能按期投產,或者投產後產品無銷路、投資無效益,致使企業財產遭受損失的;

(五)不具備償還能力,盲目貸款,致使企業財產遭受損失的;

(六)未經批準,擅自處置企業的關鍵設備、成套設備或者重要建築物,造成企業財產損失的;

(七)濫用勞動用工權、人事管理權和工資、獎金分配權,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

(八)違反財務製度,不提或者少提折舊費、大修理費,少計成本或者掛帳不攤,造成企業利潤虛增或者虛盈實虧的;

(九)將生產性折舊費、大修理費、新產品開發基金或者處置生產性固定資產所得收入用於發放工資、獎金或者增加集體福利的;

(十)在企業變更、終止過程中,因管理不善,或者使用非法手段處置企業財產,造成損失的;

(十一)因經營管理不善,致使企業財產遭受損失或者企業破產的;

(十二)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經營權的。

第四十九條阻礙廠長和各級管理人員依法行使職權的,或者擾亂企業秩序,致使生產、營業、工作不能正常進行的,由企業所在地公安機關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