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28章 工商法律法規和相關政策(27)(1 / 3)

第十七條華僑、港澳投資者在境內投資可以委托境內的親友為其代理人。代理人應當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書。

第十八條在華僑、港澳同胞投資企業集中的地區,華僑、港澳投資者可以向當地人民政府申請成立華僑、港澳投資者協會。

第十九條華僑、港澳投資者在境內投資舉辦合資經營企業、合作經營企業,由境內的合資、合作方負責申請;舉辦華僑、港澳投資者擁有全部資本的企業,由華僑、港澳投資者直接申請或者委托在境內的親友、谘詢服務機構等代為申請。華僑、港澳投資者投資舉辦企業的申請,由當地對外經濟貿易部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審批機關統一受理。

華僑、港澳同胞投資企業的審批,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辦理。各級對外經濟貿易部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審批機關應當在收到全部申請文件之日起四十五天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

申請人應當在收到批準證書之日起三十天內,按照有關登記管理辦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二十條華僑、港澳投資者在境內投資因履行合同發生的或者與合同有關的爭議,當事人應當盡可能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

當事人不願協商、調解的,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依據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的書麵仲裁協議,提交境內或者其他仲裁機構仲裁。

當事人沒有在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事後又沒有達成書麵仲裁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一條本規定由對外經濟貿易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

總則

第一條為建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製度,確認企業法人資格,保障企業合法權益,取締非法經營,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具備法人條件的下列企業,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企業法人登記:

(一)全民所有製企業;

(二)集體所有製企業;

(三)聯營企業;

(四)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

(五)私營企業;

(六)依法需要辦理企業法人登記的其他企業。

第三條申請企業法人登記,經企業法人登記主管機關審核,準予登記注冊的,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取得法人資格,其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

依法需要辦理企業法人登記的,未經企業法人登記主管機關核準登記注冊,不得從事經營活動。

登記主管機關

第四條企業法人登記主管機關(以下簡稱登記主管機關)是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級登記主管機關在上級登記主管機關的領導下,依法履行職責,不受非法幹預。

第五條經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部門批準的全國性公司、企業集團、經營進出口業務的公司,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登記注冊。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權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登記注冊。

全國性公司的子(分)公司,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權部門批準設立的企業、企業集團、經營進出口業務的公司,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登記注冊。

其他企業,由所在市、縣(區)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登記注冊。

第六條各級登記主管機關,應當建立企業法人登記檔案和登記統計製度,掌握企業法人登記有關的基礎信息,為發展有計劃的商品經濟服務。

登記主管機關應當根據社會需要,有計劃地開展向公眾提供企業法人登記資料的服務。

登記條件和申請登記單位

第七條申請企業法人登記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名稱、組織機構和章程;

(二)固定的經營場所和必要的設施;

(三)符合國家規定並與其生產經營和服務規模相適應的資金數額和從業人員;

(四)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五)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經營範圍。

第八條企業辦理企業法人登記,由該企業的組建負責人申請。

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聯營企業辦理企業法人登記,由聯營企業的組建負責人申請。

登記注冊事項

第九條企業法人登記注冊的主要事項:企業法人名稱、住所、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經濟性質、經營範圍、經營方式、注冊資金、從業人數、經營期限、分支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