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59章 工商法律法規和相關政策(58)(1 / 3)

第六十條違反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任何單位將農產品收購資金截留、挪用於單位非農產品收購用途的,或者將各級人民政府撥付用於農業的資金截留、挪用於單位非農業開支的,或者將銀行的農業貸款截留、挪用於單位非農業用途的,由上級機關責令限期歸還被截留、挪用的資金;情節嚴重的,由上級機關或者所在單位給予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

第六十一條違反本法第四條的規定,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非法占用土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六十二條違反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的,生產假農藥、假獸藥、假化肥的,銷售明知是假的或者是失去使用效能的農藥、獸藥、化肥、種子,或者生產者、銷售者以不合格的農藥、獸藥、化肥、種子冒充合格的農藥、獸藥、化肥、種子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前款規定的行政處罰由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機關決定。

第六十三條違反本法規定,侵犯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或者農業勞動者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六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六十五條違反本法規定,依照法律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第六十六條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農藥管理條例

1997年5月8日國務院令第216號發布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農藥生產、經營和使用的監督管理,保證農藥質量,保護農業、林業生產和生態環境,維護人畜安全,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農藥,是指用於預防、消滅或者控製危害農業、林業的病、蟲、草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調節植物、昆蟲生長的化學合成或者來源於生物、其他天然物質的一種物質或者幾種物質的混合物及其製劑。

前款農藥包括用於不同目的、場所的下列各類:

(一)預防、消滅或者控製危害農業、林業的病、蟲(包括昆蟲、蜱、蟎)、草和鼠、軟體動物等有害生物的;

(二)預防、消滅或者控製倉儲病、蟲、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

(三)調節植物、昆蟲生長的;

(四)用於農業、林業產品防腐或者保鮮的;

(五)預防、消滅或者控製蚊、蠅、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

(六)預防、消滅或者控製危害河流堤壩、鐵路、機場、建築物和其他場所的有害生物的。

第三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經營和使用農藥的,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國家鼓勵和支持研製、生產和使用安全、高效、經濟的農藥。

第五條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的農藥登記和農藥監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協助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農藥登記,並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藥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藥監督管理工作。

國務院化學工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國農藥生產的統籌規劃、協調指導、監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化學工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藥生產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農藥監督管理工作。

農藥登記

第六條國家實行農藥登記製度。

生產(包括原藥生產、製劑加工和分裝,下同)農藥和進口農藥,必須進行登記。

第七條國內首次生產的農藥和首次進口的農藥的登記,按照下列三個階段進行:

(一)田間試驗階段:申請登記的農藥,由其研製者提出田間試驗申請,經批準,方可進行田間試驗;田間試驗階段的農藥不得銷售。

(二)臨床登記階段:田間試驗後,需要進行田間試驗示範、試銷的農藥以及在特殊情況下需要使用的農藥,由其生產者申請臨時登記,經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發給農藥臨時登記證後,方可在規定的範圍內進行田間試驗示範、試銷。

(三)正式登記階段:經田間試驗示範、試銷可以作為正式商品流通的農藥,由其生產者申請正式登記,經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發給農藥登記證後,方可生產、銷售。

農藥登記證和農藥臨時登記證應當規定登記有效期限;登記有效期限屆滿,需要繼續生產或者繼續向中國出售農藥產品的,應當在登記有效期限屆滿前申請續展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