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62章 工商法律法規和相關政策(61)(1 / 3)

第十七條證券發行申請經核準或者經審批,發行人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證券公開發行前,公告公開發行募集文件,並將該文件置備於指定場所供公眾查閱。

發行證券的信息依法公開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開或者泄露該信息。

發行人不得在公告公開發行募集文件之前發行證券。

第十八條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對已作出的核準或者審批證券發行的決定,發現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應當予以撤銷;尚未發行證券的,停止發行;已經發行的,證券持有人可以按照發行價並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發行人返還。

第十九條股票依法發行後,發行人經營與收益的變化,由發行人自行負責;由此變化引致的投資風險,由投資者自行負責。

第二十條上市公司發行新股,應當符合公司法有關發行新股的條件,可以向社會公開募集,也可以向原股東配售。

上市公司對發行股票所募資金,必須按招股說明書所列資金用途使用。改變招股說明書所列資金用途,必須經股東大會批準。擅自改變用途而未作糾正的,或者未經股東大會認可的,不得發行新股。

第二十一條證券公司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承銷發行人向社會公開發行的證券。證券承銷業務采取代銷或者包銷方式。

證券代銷是指證券公司代發行人發售證券,在承銷期結束時,將未售出的證券全部退還給發行人的承銷方式。

證券包銷是指證券公司將發行人的證券按照協議全部購入或者在承銷期結束時將售後剩餘證券全部自行購入的承銷方式。

第二十二條公開發行證券的發行人有權依法自主選擇承銷的證券公司。證券公司不得以不正當競爭手段招攬證券承銷業務。

第二十三條證券公司承銷證券,應當同發行人簽訂代銷或者包銷協議,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名稱、住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代銷、包銷證券的種類、數量、金額及發行價格;

(三)代銷、包銷的期限及起止日期;

(四)代銷、包銷的付款方式及日期;

(五)代銷、包銷的費用和結算辦法;

(六)違約責任;

(七)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四條證券公司承銷證券,應當對公開發行募集文件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進行核查;發現含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不得進行銷售活動;已經銷售的,必須立即停止銷售活動,並采取糾正措施。

第二十五條向社會公開發行的證券票麵總值超過人民幣5000萬元的,應當由承銷團承銷。承銷團應當由主承銷和參與承銷的證券公司組成。

第二十六條證券的代銷、包銷期最長不得超過90日。

證券公司在代銷、包銷期內,對所代銷、包銷的證券應當保證先行出售給認購人,證券公司不得為本公司事先預留所代銷的證券和預先購入並留存所包銷的證券。

第二十七條證券公司包銷證券的,應當在包銷期滿後的15日內,將包銷情況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證券公司代銷證券的,應當在代銷期滿後的15日內,與發行人共同將證券代銷情況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十八條股票發行采取溢價發行的,其發行價格由發行人與承銷的證券公司協商確定,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準。

第二十九條境內企業直接或者間接到境外發行證券或者將其證券在境外上市交易,必須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證券交易

一般規定

第三十條證券交易當事人依法買賣的證券,必須是依法發行並交付的證券。

非依法發行的證券,不得買賣。

第三十一條依法發行的股票、公司債券及其他證券,法律對其轉讓期限有限製性規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內,不得買賣。

第三十二條經依法核準的上市交易的股票、公司債券及其他證券,應當在證券交易所掛牌交易。

第三十三條證券在證券交易所掛牌交易,應當采用公開的集中競價交易方式。

證券交易的集中競價應當實行價格優先、時間優先的原則。

第三十四條證券交易當事人買賣的證券可以采用紙麵形式或者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形式。

第三十五條證券交易以現貨進行交易。

第三十六條證券公司不得從事向客戶融資或者融券的證券交易活動。

第三十七條證券交易所、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從業人員、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和法律、行政法規禁止參與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員,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內,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義持有、買賣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贈送的股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