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63章 工商法律法規和相關政策(62)(1 / 3)

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證券交易所、承銷的證券公司及有關人員,對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作出的公告,在公告前不得泄露其內容。

第六十六條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對有重大違法行為或者不具備其他上市條件的上市公司取消其上市資格的,應當及時作出公告。

證券交易所依照授權作出前款規定的決定時,應當及時作出公告,並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禁止的交易行為

第六十七條禁止證券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員利用內幕信息進行證券交易活動。

第六十八條下列人員為知悉證券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員:

(一)發行股票或者公司債券的公司董事、監事、經理、副經理及有關的高級管理人員;

(二)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東;

(三)發行股票公司的控股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

(四)由於所任公司職務可以獲取公司有關證券交易信息的人員;

(五)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以及由於法定的職責對證券交易進行管理的其他人員;

(六)由於法定職責而參與證券交易的社會中介機構或者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交易服務機構的有關人員;

(七)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人員。

第六十九條證券交易活動中,涉及公司的經營、財務或者對該公司證券的市場價格有重大影響的尚未公開的信息,為內幕信息。

下列各項信息皆屬內幕信息:

(一)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

(二)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資的計劃;

(三)公司股權結構的重大變化;

(四)公司債務擔保的重大變更;

(五)公司營業用主要資產的抵押、出售或者報廢一次超過該資產的30%;

(六)公司的董事、監事、經理、副經理或者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行為可能依法承擔重大損害賠償責任;

(七)上市公司收購的有關方案;

(八)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定的對證券交易價格有顯著影響的其他重要信息。

第七十條知悉證券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員或者非法獲取內幕信息的其他人員,不得買入或者賣出所持有的該公司的證券,或者泄露該信息或者建議他人買賣該證券。

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東收購上市公司的股份,本法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七十一條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獲取不正當利益或者轉嫁風險:

(一)通過單獨或者合謀,集中資金優勢、持股優勢或者利用信息優勢聯合或者連續買賣,操縱證券交易價格;

(二)與他人串通,以事先約定的時間、價格和方式相互進行證券交易或者相互買賣並不持有的證券,影響證券交易價格或者證券交易量;

(三)以自己為交易對象,進行不轉移所有權的自買自賣,影響證券交易價格或者證券交易量;

(四)以其他方法操縱證券交易價格。

第七十二條禁止國家工作人員、新聞傳播媒介從業人員和有關人員編造並傳播虛假信息,嚴重影響證券交易。

禁止證券交易所、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交易服務機構、社會中介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證券業協會、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證券交易活動中作出虛假陳述或者信息誤導。

各種傳播媒介傳播證券交易信息必須真實、客觀,禁止誤導。

第七十三條在證券交易中,禁止證券公司及其從業人員從事下列損害客戶利益的欺詐行為:

(一)違背客戶的委托為其買賣證券;

(二)不在規定時間內向客戶提供交易的書麵確認文件;

(三)挪用客戶所委托買賣的證券或者客戶賬戶上的資金;

(四)私自買賣客戶賬戶上的證券,或者假借客戶的名義買賣證券;

(五)為牟取傭金收入,誘使客戶進行不必要的證券買賣;

(六)其他違背客戶真實意思表示,損害客戶利益的行為。

第七十四條在證券交易中,禁止法人以個人名義開立賬戶,買賣證券。

第七十五條在證券交易中,禁止任何人挪用公款買賣證券。

第七十六條國有企業和國有資產控股的企業,不得炒作上市交易的股票。

第七十七條證券交易所、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交易服務機構、社會中介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對證券交易中發現的禁止的交易行為,應當及時向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告。

上市公司收購

第七十八條上市公司收購可以采取要約收購或者協議收購的方式。

第七十九條通過證券交易所的證券交易,投資者持有一個上市公司已發行的股份的5%時,應當在該事實發生之日起3日內,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證券交易所作出書麵報告,通知該上市公司,並予以公告;在上述規定的期限內,不得再行買賣該上市公司的股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