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人民幣5億元;
(二)主要管理人員和業務人員必須具有證券從業資格;
(三)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合格的交易設施;
(四)有健全的管理製度和規範的自營業務與經紀業務分業管理的體係。
第一百二十二條經紀類證券公司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人民幣5000萬元;主要管理人員和業務人員必須具有證券從業資格;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合格的交易設施;有健全的管理製度。
第一百二十三條證券公司設立或者撤銷分支機構、變更業務範圍或者注冊資本、變更公司章程、合並、分立、變更公司形式或者解散,必須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第一百二十四條證券公司的對外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淨資產額的規定倍數,其流動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流動資產總額的一定比例;其具體倍數、比例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
第一百二十五條有公司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或者經理;
(一)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解除職務的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負責人或者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經理,自被解除職務之日起未逾5年;
(二)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撤銷資格的律師、注冊會計師或者法定資產評估機構、驗證機構的專業人員,自被撤銷資格之日起未逾5年。
第一百二十六條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開除的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公司的從業人員和被開除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招聘為證券公司的從業人員。
第一百二十七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禁止在公司中兼職的其他人員,不得在證券公司中兼任職務。
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經理和業務人員不得在其他證券公司中兼任職務。
第一百二十八條證券公司從每年的稅後利潤中提取交易風險準備金,用於彌補證券交易的損失,其提取的具體比例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
第一百二十九條綜合類證券公司可以經營下列證券業務:
(一)證券經紀業務;
(二)證券自營業務;
(三)證券承銷業務;
(四)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定的其他證券業務。
第一百三十條經紀類證券公司隻允許專門從事證券經紀業務。
第一百三十一條證券公司應當依照前二條規定的業務,提出業務範圍的申請,並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定。
證券公司不得超出核定的業務範圍經營證券業務和其他業務。
第一百三十二條綜合類證券公司必須將其經紀業務和自營業務分開辦理,業務人員、財務賬戶均應分開,不得混合操作。
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必須全額存入指定的商業銀行,單獨立戶管理。嚴禁挪用客戶交易結算資金。
第一百三十三條禁止銀行資金違規流入股市。
證券公司的自營業務必須使用自有資金和依法籌集的資金。
第一百三十四條證券公司自營業務必須以自己的名義進行,不得假借他人名義或者以個人名義進行。
證券公司不得將其自營賬戶借給他人使用。
第一百三十五條證券公司依法享有自主經營的權利,其合法經營不受幹涉。
第一百三十六條證券公司注冊資本低於本法規定的從事相應業務要求的,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撤銷對其有關業務範圍的核定。
第一百三十七條在證券交易中,代理客戶買賣證券,從事中介業務的證券公司,為具有法人資格的證券經紀人。
第一百三十八條證券公司辦理經紀業務,必須為客戶分別開立證券和資金賬戶,並對客戶交付的證券和資金按戶分賬管理,如實進行交易記錄,不得作虛假記載。
客戶開立賬戶,必須持有證明中國公民身份或者中國法人資格的合法證件。
第一百三十九條證券公司辦理經紀業務,應當置備統一製定的證券買賣委托書,請核查人使用。采取其他委托方式的,必須作出委托記錄。
客戶的證券買賣委托,不論是否成交,其委托記錄應當按規定的期限,保存於證券公司。
第一百四十條證券公司接受證券買賣的委托,應當根據委托書載明的證券名稱、買賣數量、出價方式、價格幅度等,按照交易規則代理買賣證券;買賣成交後,應當按規定製作買賣成交報告單交付客戶。
證券交易中確認交易行為及其交易結果的對賬單必須真實,並由交易經辦人員以外的審核人員逐筆審核,保證賬麵證券餘額與實際持有的證券相一致。
第一百四十一條證券公司接受委托賣出證券必須是客戶證券賬戶上實有的證券,不得為客戶融券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