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責任
第一百七十五條未經法定的機關核準或者審批,擅自發行證券的,或者製作虛假的發行文件發行證券的,責令停止發行,退還所募資金和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並處以非法所募資金金額1%以上5%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以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七十六條證券公司承銷或者代理買賣未經核準或者審批擅自發行的證券的,由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以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七十七條依照本法規定,經核準上市交易的證券,其發行人未按照有關規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有重大遺漏的,由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發行人處以3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以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前款發行人未按期公告其上市文件或者報送有關報告的,由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發行人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七十八條非法開設證券交易場所的,由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以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七十九條未經批準並領取業務許可證,擅自設立證券公司經營證券業務的,由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八十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參與股票交易的人員,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義持有、買賣股票的,責令依法處理非法持有的股票,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所買賣股票等值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一百八十一條證券交易所、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交易服務機構的從業人員、證券業協會或者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故意提供虛假資料,偽造、變造或者銷毀交易記錄,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的,取消從業資格,並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八十二條為股票的發行或者上市出具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或者法律意見書等文件的專業機構和人員,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買賣股票的,責令依法處理非法獲得的股票,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所買賣的股票等值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八十三條證券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員或者非法獲取證券交易內幕信息的人員,在涉及證券的發行、交易或者其他對證券的價格有重大影響的信息尚未公開前,買入或者賣出該證券,或者泄露該信息或者建議他人買賣該證券的,責令依法處理非法獲得的證券,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或者非法買賣的證券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進行內幕交易的,從重處罰。
第一百八十四條任何人違反本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操縱證券交易價格,或者製造證券交易的虛假價格或者證券交易量,獲取不正當利益或者轉嫁風險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八十五條違反本法規定,挪用公款買賣證券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八十六條證券公司違反本法規定,為客戶賣出其賬戶上未實有的證券或者為客戶融資買入證券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非法買賣證券等值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以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八十七條證券公司違反本法規定,當日接受客戶委托或者自營買入證券又於當日將該證券再行賣出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非法買賣證券成交金額5%以上20%以下的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