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72章 工商法律法規和相關政策(71)(1 / 3)

業務範圍

第十七條外資銀行、外國銀行分行、合資銀行按照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業務範圍,可以部分或者全部經營下列種類的業務:

(一)外彙存款;

(二)外彙放款;

(三)外彙票據貼現;

(四)經批準的外彙投資;

(五)外彙彙款;

(六)外彙擔保;

(七)進出口結算;

(八)自營和代客戶買賣外彙;

(九)代理外幣及外彙票據兌換;

(十)代理外幣信用卡付款;

(十一)保管及保管箱業務;

(十二)資信調查和谘詢;

(十三)經批準的本幣業務和其他外幣業務。

第十八條外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業務範圍,可以部分或者全部經營下列種類的業務:

(一)每筆不少於10萬美元,期限不少於3個月的外彙存款;

(二)外彙放款;

(三)外彙票據貼現;

(四)經批準的外彙投資;

(五)外彙擔保;

(六)自營和代客戶買賣外彙;

(七)資信調查和谘詢;

(八)外彙信托;

(九)經批準的本幣業務和其他外幣業務。

第十九條本章所稱外彙存款,是指以外幣表示的下列存款:

(一)中國境內、境外同業存款;

(二)中國境外非同業存款;

(三)中國境內外國人的存款;

(四)華僑和香港、澳門、台灣同胞的存款;

(五)外商投資企業存款;

(六)外資金融機構對非外商投資企業放款的轉存款;

(七)經批準的其他外彙存款。

第二十條本章所稱外彙彙款,是指境外彙入彙款和境內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人、華僑以及香港、澳門、台灣同胞的彙出彙款。

第二十一條本章所稱進出口結算,是指外資銀行、外國銀行分行、合資銀行辦理的外商投資企業的進出口結算和經批準的非外商投資企業的出口結算以及放款項下的進口結算。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外資金融機構的存款、放款利率及各種手續費率,由外資金融機構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確定。

第二十三條外資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應當向所在地區的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繳存存款準備金,其比率由中國人民銀行製定,並根據需要進行調整。存款準備金不計付利息。

第二十四條外國銀行分行的營運資金的30%應當以中國人民銀行指定的生息資產形式存在,包括在中國人民銀行指定的銀行的存款等。

第二十五條外資銀行、合資銀行、外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的總資產不得超過其實收資本加儲備金之和的20倍。

第二十六條外資銀行、合資銀行、外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對1個企業及其關聯企業的放款,不得超過其實收資本加儲備金之和的30%,但是經中國人民銀行特許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外資銀行、合資銀行、外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的投資總額不得超過其實收資本加儲備金之和的30%,但是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投資於金融機構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外資銀行、合資銀行、外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的固定資產不得超過其實收資本加儲備金之和的40%。

第二十九條外資金融機構應當確保其資產的流動性。具體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製定。

第三十條外資金融機構從中國境內吸收的存款不得超過其總資產的40%。

第三十一條外資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計提呆帳(壞帳)準備金。

第三十二條外資銀行、合資銀行、外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的實收資本低於注冊資本的,必須每年從其稅後利潤中提取25%予以補充,直至其實收資本加儲備金之和等於其注冊資本。

第三十三條外資金融機構應當聘用至少1名中國公民為高層管理人員。

第三十四條外資金融機構應當聘用中國注冊會計師,並經所在地區的中國人民銀行分行認可。

第三十五條外資金融機構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須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有關登記:

(一)設立分支機構;

(二)調整、轉讓注冊資本,追加、減少營運資金;

(三)變更機構名稱或者營業場所;

(四)更換高層管理人員。

第三十六條外資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向中國人民銀行及其有關分支機構報送財務報表和有關資料。

第三十七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有關分支機構有權檢查、稽核外資金融機構的經營管理和財務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