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73章 工商法律法規和相關政策(72)(1 / 3)

(二)由托運人負責裝箱的貨物,從裝箱托運後至交付收貨人之前的期間內,如箱體和封誌完好,貨物損壞或者短缺,由托運人負責;如箱體損壞或者封誌破壞,箱內貨物損壞或者短缺,由承運人負責。

承運人與托運人或者收貨人之間要求賠償的時效,從集裝箱貨物交付之日起算不超過180天,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由於托運人對集裝箱貨物申報不實造成人員傷亡,運輸工具、貨物自身及其他貨物、集裝箱損失的,由托運人負責。

第二十九條由於裝箱人的過失,造成人員傷亡,運輸工具、其他貨物、集裝箱損失的,由裝箱人負責。

第三十條集裝箱貨物發生損壞或者短缺,對外索賠時需要商檢機構鑒定出證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辦理。

集裝箱、集裝箱貨物發生短缺,對外索賠時需要理貨機構出證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辦理。

罰則

第三十一條對違反本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縣級以上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全麵、客觀、公正地進行調查,收集有關證據;必要時,可以查看被調查企業的運輸單證、財務帳冊等有關資料。

有關單位和個人對縣級以上交通主管部門的調查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有關資料;縣級以上交通主管部門應當為被調查企業保守商業秘密。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規定,同時違反國家有關價格管理的法律、法規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不使用規定的集裝箱運輸單證,或者不報送集裝箱運輸統計報表,或者報送集裝箱運輸統計報表不實的,由縣級以上交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交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按照以下規定處以罰款:

(一)未經批準,擅自經營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港口裝卸、中轉站、貨運站業務的,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經批準,擅自經營海上國際集裝箱班輪運輸,屬國內區段的集裝箱班輪運輸的,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屬近洋國際集裝箱班輪運輸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屬遠洋國際集裝箱班輪運輸的,處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前款規定,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附則

第三十五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運輸管理條例

1987年5月12日國務院發布根據1997年12月3日

《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運輸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水路運輸管理,維護運輸秩序,提高運輸效益,特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內從事水路運輸和水路運輸服務業務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水路運輸分為營業性運輸和非營業性運輸。

營業性運輸是指為社會服務,發生費用結算的旅客運輸(含旅遊運輸,下同)和貨物運輸。

非營業性運輸是指為本單位或本身服務,不發生費用結算的運輸。

第四條交通部主管全國水路運輸事業,各地交通主管部門主管本地區的水路運輸事業。

各地交通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水路運輸管理業和的實際情況,設置航運管理機構。

第五條水路運輸在國家計劃指導下,實行地區、行業、部門多家經營的方針。保護正當競爭,製止非法經營。

第六條從事水路運輸和水路運輸服務業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及交通部發布的水路運輸規章。

第七條未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準許,外資企業、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不得經營中華人民共和國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的水路運輸。

營運管理

第八條設立水路運輸企業、水路運輸服務企業以及水路運輸企業以外的單位和個人從事營業性運輸,由交通主管部門根據本條件的有關規定和社會運力運量綜合平衡情況審查批準。審批辦法由交通部規定。

對水路運輸行業管理影響較大的非營業性船舶運輸的審批辦法,由交通部會同有關部門另行規定。

第九條設立水路運輸企業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經範圍相適應的運輸船舶;

(二)有較穩定的客源或貨源;

(三)經營旅客運輸的,應當落實客船沿線停靠港(站)點,並具備相應的服務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