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74章 工商法律法規和相關政策(73)(1 / 3)

第十五條在鐵路線路上設置道口或人行過道,架設電力、通訊線路,埋置電纜、管道設施或穿鑿通過鐵路路基的地下坑道,必須經鐵路主管部門同意,並符合有關安全規定。

第十六條未經鐵路主管部門同意,不得在威脅鐵路安全範圍內,設立生產或貯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場所和倉庫,進行爆破施工、采礦、采石或引火燒荒。

第十七條禁止在鐵路橋梁上下遊下列範圍內攔河築壩、圍墾造田、采石挖沙以及修建其他影響和危害橋梁安全的設施:

(一)橋長一百米以上的大橋,上下遊各五百米;

(二)橋長二十米以上、一百米以下的中橋,上下遊各三百米;

(三)橋長二十米以下的小橋,上下遊各二百米。

本條所稱的“以上”包括本數,“以下”不包括本數。

第十八條船隻穿越鐵路橋梁時,必須嚴格遵守航運規則和操作規定,保證鐵路橋梁安全。

第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毀壞鐵路線路兩側種植的防護林木以及護坡草坪。

防護林木的砍伐需經鐵路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條禁止在鐵路線曲線內及道口附近修建有礙行車瞭望的建築物或種植高大樹木。

第二十一條鐵路的重要橋梁和隧道,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人民武裝警察部隊負責守衛。

第二十二條禁止非法出售或收購鐵路器材。

獎勵與懲罰

第二十三條保護鐵路運輸安全,有下列事跡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和鐵路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一)在鐵路搶險救災、防止事故中事跡突出的;

(二)檢舉危害鐵路安全行為,事跡突出的;

(三)維護鐵路治安秩序,協助公安機關破獲案件,堵截、抓獲犯罪分子,事跡突出的;

(四)發現或排除線路障礙、爆炸物品,保證鐵路運輸安全,事跡突出的;

(五)在治安保衛工作中事跡突出的。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由鐵路部門按下列各項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第(三)項、第十四條規定的,鐵路部門可以給予警告或處以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二)、(四)、(五)項規定的,鐵路部門可以處以罰款,並可按照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的規定,提請有關勞動教養主管機關收容勞動教養。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鐵路部門除沒收危險品取消乘車或托運物品資格外,可以並處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規定的,鐵路部門有權製止並責令其限期改正。建造妨礙鐵路運輸安全的設施而又逾期未改正的,鐵路部門有權采取措施強行拆除該設施。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由鐵路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規定處罰。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沒收其全部非法所得,並視情節輕重,處以罰款直至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給鐵路部門或其他單位或個人財產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鐵路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四條、第六條、第十三條規定的,由其主管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給予有關責任人員行政處分、經濟處罰。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當事人不服鐵路部門處罰決定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鐵路部門申訴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向上一級鐵路部門申訴的,上一級鐵路部門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決定。當事人逾期不申訴、不起訴又不執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製執行。

附則

第三十條本條例由鐵道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廣告、出版、印刷行業

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

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1994年10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34號公布

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廣告活動,促進廣告業的健康發展,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發揮廣告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中的積極作用,製定本法。

第二條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廣告活動,應當遵守本法。

本法所稱廣告,是指商品經營者或者服務提供者承擔費用,通過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間接地介紹自己所推銷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務的商業廣告。

本法所稱廣告主,是指為推銷商品或者提供服務,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設計、製作、發布廣告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