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75章 工商法律法規和相關政策(74)(1 / 3)

發布廣告違反本法第十三條規定的,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責令廣告發布者改正,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法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第十九條規定,發布藥品、醫療器械、農藥、食品、酒類、化妝品廣告的,或者違反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發布廣告的,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責令負有責任的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改正或者停止發布,沒收廣告費用,可以並處廣告費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停止其廣告業務。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法第十八條的規定,利用廣播、電影、電視、報紙、期刊發布煙草廣告,或者在公共場所設置煙草廣告的,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責令負有責任的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停止發布,沒收廣告費用,可以並處廣告費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未經廣告審查機關審查批準,發布廣告的,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責令負有責任的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停止發布,沒收廣告費用,並處廣告費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廣告主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的,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偽造、變造或者轉讓廣告審查決定文件的,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廣告審查機關對違法的廣告內容作出審查批準決定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上級機關、行政監察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六條廣告監督管理機關和廣告審查機關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侵權行為之一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一)在廣告中損害未成年人或者殘疾人的身心健康的;

(二)假冒他人專利的;

(三)貶低其他生產經營者的商品或者服務的;

(四)廣告中未經同意使用他人名義、形象的;

(五)其他侵犯他人合法民事權益的。

第四十八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複議機關應當在接到複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複議機關逾期不作出複議決定的,當事人可以在複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製執行。

附則

第四十九條本法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本法施行前製定的其他有關廣告的法律、法規的內容與本法不符的,以本法為準。

廣告管理條例

1987年10月26日國務院發布

第一條為了加強廣告管理,推動廣告事業的發展,有效地利用廣告媒介為社會主義建設服務,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凡通過報刊、廣播、電視、電影、路牌、櫥窗、印刷品、霓虹燈等媒介或者形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刊播、設置、張貼廣告,均屬本條例管理範圍。

第三條廣告內容必須真實、健康、清晰、明白,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騙用戶和消費者。

第四條在廣告經營活動中,禁止壟斷和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五條廣告的管理機關是國家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地方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

第六條經營廣告業務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廣告經營者),應當按照本條例和有關法規的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分別情況辦理審批登記手續:

(一)專營廣告業務的企業,發給《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二)兼營廣告業務的事業單位,發給《廣告經營許可證》;

(三)具備經營廣告業務能力的個體工商戶,發給《營業執照》;

(四)兼營廣告業務的企業,應當辦理經營範圍變更登記。

第七條廣告客戶申請刊播、設置、張貼的廣告,其內容應當在廣告客戶的經營範圍或者國家許可的範圍內。

第八條廣告有下列內容之一的,不得刊播、設置、張貼:

(一)違反我國法律、法規的;

(二)損害我國民族尊嚴的;

(三)有中國國旗、國徽、國歌標誌、國歌音響的;

(四)有反動、淫穢、迷信、荒誕內容的;

(五)弄虛作假的;

(六)貶低同類產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