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論我國股東代表訴訟製度的完善(2 / 3)

我國股東代表訴訟中,無訴前擔保製度的規定,但筆者認為,為了防止股東濫用股東代表訴訟製度,有必要引入美國的費用擔保製度。費用擔保(securities-for-expenses),是指代表訴訟的原告股東應當向公司提供一定的擔保以期對公司或者其他被告可能要承擔的合理費用給予補償。根據費用擔保(security for expenses)法律,如果原告在訴訟中敗訴,法院通常會允許公司或當事人要求賠償,除非法院認為這種訴訟缺乏合理的理由。這將意味著,隻有當法院發現該種訴訟明顯不具有合理性或明顯不具有實質意義時才要求其提供擔保,否則無需提供擔保。

(三)股東代表訴訟製度的受案範圍

我國股東代表訴訟中僅是概括性的規定,這種高度概括性的規定,缺乏可操作性,有必要引入美國股東代表訴訟中受案範圍的列舉性規定。股東代表訴訟主要適用於對注意和忠實義務的違反,主要包括如下情形:

1.涉及公司管理層重大過失的案件。譬如,公司在項目投資上的重大失誤;在存在競爭收購的情況下,公司選擇了較低價格出售公司股份;或者公司管理者的其他重大過失情形。應當注意的是,由於公司管理者受到商業判斷規則的保護,因而,原則上須以管理者有重大過失才能構成對注意義務的違反。

2.涉及浪費公司資產的案件。譬如,公司進行不合理的巨額捐贈卻與公司利益沒有明顯關係,將構成公司資產的浪費。

3.涉及自我交易的案件。譬如,公司董事將自己的土地出售給公司,公司董事向公司貸款或者從公司貸款等等。在現代法律上,上述行為並不為法律所禁止,但是交易本身必須符合公平標準,否則,將構成對忠實義務的違反。

4.涉及管理報酬的案件。如果公司管理報酬過高或者公司給管理者提供邊際利潤,而接受報酬的人實際上沒有對公司做出相應的貢獻,同樣構成前述對公司資產的“劫掠”和“浪費”。所不同的是,在上述第2種情況下,是一種對注意義務的違反;而這裏則是將其作為違反忠實義務的案件處理。

5.涉及利用公司機會的案件。公司機會屬於公司財產,公司管理者利用其地位和職位將公司機會據為己有,構成對公司財產的侵害。

在上述情況下,無論是對注意義務的違反或者是對忠實義務的違反,均可能損害公司利益,股東可為公司利益而提起代表訴訟。

從理論上講,對公司利益的侵害不僅僅限於公司管理者對受信義義務的違反,任何第三人對公司的侵權行為同樣可能導致對公司利益的侵害,因而,任何第三人對公司的侵害行為均可能導致代表訴訟的發生。但從立法本意和司法實踐來看,代表訴訟主要針對的是公司管理者違反受信義務的情形。

(四)股東成為合格的原告需要具備的條件

這種資格要求表現在兩個方麵:一是必須享有同期所有權,二是能夠公正充分地代表公司的利益。如果股東不具備這兩項條件,則不能提起訴訟。

我國股東代表訴訟製度有同期所有權的相關規定(即訴前180天和訴中必須是股東),為了與股東直接訴訟相區分和減少訴累,筆者認為應當對原告(股東)的起訴條件加以限製,即引入原告必須能夠公正充分地代表公司的利益這一限製。

如何認定股東是否“公正、充分”代表公司利益,要充分分析案件具體事實和特殊情形。一般來說,可綜合考慮如下因素:

1.股東如果是侵害公司行為的利害關係人,則股東就會與起訴的行為、目的存在利益衝突,股東是否充分、公正代表公司利益就會受到質疑。股東訴訟目的若是為了個人一己利益、與對手爭奪利益,則訴訟目的是為了股東個人,訴訟的公正性和代表性就無從談起。

2.股東在起訴時是否充分認知起訴的目的、後果,是衡量股東訴訟動機純正的重要考量因素。如果股東不了解、不關心訴訟本身及其後果,訴訟動機純正則很難證明。

3.律師對股東代表訴訟中施加的影響和介入的深度,會對股東訴訟的動機產生影響。如果律師可以完全決定是否進行訴訟、訴訟進程、起訴範圍等情形,而股東在訴訟中完全由律師說了算,訴訟則會成為律師牟利的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