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我國股東代表訴訟製度的完善
證券市場
作者:李旺東 董 坤
【摘要】現實中出現許多公司董事、監事等高管侵害公司利益從而間接損害股東利益的事件嚴重挫傷了廣大投資者的投資信心。雖然《公司法》第152條規定了股東代表訴訟製度,但是該規定過於簡單粗糙、缺乏可操作性。要使其在保護股東利益上真正發揮作用,有必要對我國股東代表訴訟製度進行進一步研究,必須從股東代表訴訟的前置程序、訴前擔保製度、受案範圍及訴訟費用等方麵借鑒美國成熟的股東代表訴訟製度。
【關鍵詞】股東代表訴訟製度中小股東利益
股東代表訴訟,簡而言之即公司股東代表公司提起的維護公司權益的訴訟,其行使的前提是公司權益受損而公司怠於或拒絕行使權利。在社會生活中,侵害公司權益的主體既可能是公司的董事、監事等高級管理人員,又可能是公司高管之外的及其他人員。根據股東提起訴訟的目的不同,股東訴訟可分為股東直接訴訟和股東代表訴訟。股東直接訴訟是勝訴權益由股東享有,敗訴結果由股東承擔的訴訟。而股東代表訴訟的勝訴權益由公司享有,敗訴結果由股東承擔,勝訴利益不由股東直接獲得的訴訟。
一、我國導入股東代表訴訟製度的現實意義
在法學理論界和司法實務界的千呼萬喚中,股東代表訴訟製度最終被寫入公司法,並於2006年1月1日開始正式實施。
(一)填補了公司立法的空白,給公司小股東和受案法院帶來了福音
麵對失信的大股東、公司的高管,小股東終於可以跳出“自己告自己”的怪圈,依據公司法第152條,小股東依法以自己的名義,為了公司利益而起訴。司法實踐中,股東代表訴訟案例經過一個從不受理到逐步受理,又因立法空白而個案處理存在差異的過程,新公司法的規定,解決了這一法律困境。
(二)有助於加強對公司經營管理層的監督,進一步完善公司的治理
法律規定公司董事、監事、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對公司承擔注意義務和勤勉義務,如果他們違反了義務,損害了公司的利益,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如果說在股東代表訴訟製度寫入公司法之前,這些侵害人還可以因為法律沒有規定而免受追究的話,那麼在新法全麵實施的情況下,代表訴訟則是高懸於頭頂的“達摩克利斯之劍”,將隨時降臨那些侵占、挪用上市公司資金的大股東和高管們。由此可見,股東代表訴訟製度的存在對公司的大股東和高管們來說是一種潛在的威脅,可以預防或阻嚇公司內部人員的不正當行為。
(三)有利於規範證券市場,促進其持續、健康和穩定的發展
目前我國證券市場的中小股東主要是個人股東,他們的出資主要來源於他們的辛勤勞動所得,如果他們的正當權益得不到有力保障,不僅會影響他們的投資熱情,也會誘發一些不安定因素。在股東代表訴訟製度的安排下,廣大中小股東可以通過訴訟的方式參與證券市場的監督,淨化市場環境,遏製違法違規行為。
二、股東代表訴訟製度立法權限及完善建議
(一)股東代表訴訟的前置程序及例外情形
在公司權益受損時,股東不能直接提起股東代表訴訟。隻有在股東履行了向公司的董事會、執行董事、監事會或者監事的起訴請求並且起訴請求被拒或提交訴訟請求30日內沒有起訴;情況特別緊急、不立即起訴將會使公司利益嚴重受損的情形時,股東才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股東代表訴訟。為了限製股東濫訴,公司法對提起股東代表訴訟的股東資格進行了限定:有限公司股東和股份公司連續180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東,不符合上述條件的股東無權提起代表訴訟。
為了更好地保護公司利益,增強股東代表訴訟的可操作性引入美國的先訴請求豁免製度,筆者建議特殊情形下股東可不經過前置程序直接起訴:(1)若依期訴訟會造成公司巨大損失;(2)董事、監事等高管全部或超過半數為侵害人;(3)侵害人對公司董事、監事等高管可施加實際影響;(4)董事、監事等高管理否認所訴行為;(5)董事、監事等高管準備實施侵害行為;(6)其他情形。
(二)股東代表訴訟中的訴前擔保製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