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賄者,一律懲處還是網開一麵
策劃
作者:楊興培
在刑法上,行賄與受賄是一種共同犯罪,正像一個連體兒一樣,這兩者互為條件,相輔相成,彼此不可分離。但兩者的行為方式不一樣,故此刑法上又稱之為對合犯。對合犯有多種形式,有的被規定為一罪,如買賣槍支彈藥罪、重婚罪、出售、購買假幣罪,不管雙方行為人的行為表現形式有何不同,在法律上都是作為一罪加以規定的,這種現象被稱為法律上的共同犯罪;有的因行為表現的不同被規定不同的犯罪,如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與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拐賣婦女兒童罪與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脫逃罪與私放在押人員罪,這種現象被稱為觀念上的共同犯罪。行賄與受賄就是屬於第二種規定形式。
當然,賄賂犯罪還有它自己的特殊性,即在賄賂犯罪之間穿針引線的行為在法律上被規定為介紹賄賂罪,它在法律上又是一個獨立的犯罪行為。在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中,對受賄犯罪依法必須予以嚴懲並無多少觀念上的障礙,但是對於行賄罪,是一律嚴懲還是網開一麵抑或需要進行區別對待,無論在理論上還是在實踐中一向都眾說紛紜,莫衷一是。其原因在於行賄現象遠比受賄現象來的複雜多樣。
在以往一些被查處的貪腐案件中,貪官被定罪判刑是一種常見現象,而與此相對應的行賄人難得一見被定罪處罰,即便有的行賄人被認定犯罪接受處罰,刑法也是較為輕緩。比如,蘭州市原市長張玉舜受賄案中,張玉舜接受庭審時的一句話曾備受爭議:“領導幹部全部按受賄罪判刑了,可沒有一個行賄的老板被判刑,難道隻有受賄,沒有行賄?行賄人的行為難道就不是犯罪?他們的行為就不用追究了?”
再比如,原中石油董事長陳同海因受賄1.95億元被判處死緩,而行賄的五人中無一人被以行賄罪起訴;相反,五人均以證人的身份出現在該案中。據報道,這1.95億元巨額贓款由五筆行賄款項構成,其中最大的一筆,單筆行賄額即高達1.6億元。另一筆行賄金額1000萬元,其餘三筆行賄金額2563萬元。受人關注的“薄案”審理中也有類似的情形。這種現象在司法實踐中比比皆是,於是人們在關注在受賄者收受賄賂受到處罰的同時,也讓人把目光轉向了行賄者。
其實,當我們先把目光投向現實的社會生活,就會發現行賄現象遠比受賄現象來的複雜。對於受賄者,由於犯罪主體的特殊性,吃了皇糧就不能再吃雜糧是天經地義的戒律。而對於行賄者來說,既有為了獲取更大的利益而放長線釣大魚,不然焉能輕易出手進行行賄送錢?但由於社會生活的複雜性,畢竟還存在著由於社會風氣不正使得有些行賄人生怕失去更大的機會而不得已隨大流進行行賄的,甚至還有被勒索而不得已被迫行賄的。
比如,陳同海一案判決後,雖然涉案的五個行賄者成為人們議論的焦點。但對於行賄人應如何處理,隻能在行賄人的行為完全符合我國《刑法》關於行賄罪的規定,同時又沒有法定減輕、免除處罰情節的情況下,才應當以行賄罪定罪處罰。反之,如果行賄人的行為不符合行賄罪的規定,或者雖然符合規定但具有法定減輕、免除處罰情節的,其處理就要依據具體情況而定。我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財物的,是行賄罪。”根據該條第三款及其他相關規定,構成行賄罪需要主觀上以謀取不正當利益為目的,因被勒索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沒有獲得不正當利益的,不是行賄。對於行賄罪,我國《刑法》還規定了法定的減輕、免除處罰情節。“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代行賄行為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因此,在陳同海一案中,雖然五個行賄人的具體細節至今還不得而知,但不能排除其具有被索賄的可能情節,也不排除具有法定減輕、免除處罰的情節,這樣一來,對此五人從輕發落也就順理成章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