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擔保法原理,可以質押的權利有兩個主要特征,一是需為財產權,而且出質人需對質押物享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二是需有讓與性,必須具有變價的可能。以此觀之,因基金份額持有人在基金成立後即喪失了對基金份額的所有權,對證券投資基金法律關係存續期間的基金份額已不享有處分權,並且基金資產的獨立性也阻隔了基金份額持有人對基金資產除受益權之外的其他財產權利,因此,基金份額持有人不能用基金份額作為質押標的。
但是,基金份額持有人對基金份額享有受益權,從基金份額受益權的特征看,基金份額受益權可以作為質押標的。原因如下:其一,基金份額受益權屬於財產權。基金份額受益權包括基金份額持有人在基金法律關係存續期間取得基金收益、在基金贖回後取得贖回款、在基金清算後取得剩餘基金資產的權利,這些權利都具有財產性。其二,基金份額受益權可以依照法律和基金契約的規定轉讓。《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以下簡稱《信托法》)第48條規定:“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權可以依法轉讓和繼承,但信托文件有限製性規定的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以下簡稱《證券投資基金法》)第70條明確規定,基金份額持有人享有“依法轉讓或者申請贖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額”的權利,基金份額的轉讓即伴隨著基金份額受益權的轉讓,基金份額的自由贖回更可以保障基金份額受益權的流動性。《信托法》第47條明確規定:“受益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其信托受益權可以用於清償債務,但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信托文件有限製性規定的除外”。因此,將基金份額受益權向債權人質押在法律上沒有障礙。實踐中所說的基金質押應當是基金份額受益權的質押,而非基金份額的質押。
但是,實踐中在就基金份額受益權設定質押時要注意讓與性上存在的兩個問題:一是有的基金因受製於設立目的,基金契約限製基金份額的自由轉讓,如南方避險增值基金的開放日隻能是每周一,贖回並不是在每個交易日都可以進行;二是根據目前的行業做法,基金份額的轉讓一般都作為非交易過戶處理,有的基金契約或招募說明書不允許基金份額的自由轉讓或者為基金份額的轉讓設定了諸多條件。當然,如果通過贖回的方式實現基金份額受益權,這兩個問題都不會存在,但基金份額的贖回費用一般比基金份額的受讓過戶費用高。不過,上述兩個問題並不否定基金份額受益權的讓與性。
關於基金份額受益權質押的設立方式,筆者認為:基金份額受益權的書麵憑證為基金賬戶卡,屬於記名證券,有紙化的記名證券的設質一般要有當事人的合意和交付證券兩個行為才能成立,但在目前的情況下,許多基金管理公司已不給基金份額持有人發放基金卡,而是以在基金注冊登記人處的登記數據作為享有基金份額受益權的依據。《擔保法》沒有就基金份額受益權質押的設定方式作規定,大部分基金管理公司的開放式基金業務規則中也沒有對基金份額受益權的質押作出明確的指引。實踐中,各基金管理公司在這個問題上基本參考了股票質押的做法,即基金份額持有人在和債權人訂立了書麵的質押協議後,必須雙方共同到基金注冊登記人處辦理質押登記。此時,質押登記是基金份額受益權質押成立的必要條件,而不僅僅是對抗第三人的要件。
第五(節)封閉式基金投資
封閉式基金與開放式基金的區別
根據基金單位是否可增加或贖回,可分為開放式基金和封閉式基金。開放式基金不上市交易,一般通過銀行申購和贖回,基金規模不固定,基金單位可隨時向投資者出售,也可應投資者要求贖回的運作方式;封閉式基金有固定的存續期,期間基金規模固定,一般在證券交易場所上市交易,投資者通過二級市場買賣基金單位。
開放式基金和封閉式基金的主要區別如下:
(1)基金規模的可變性不同。封閉式基金均有明確的存續期限(我國為不得少於5年),在此期限內已發行的基金單位不能被贖回。雖然特殊情況下此類基金可進行擴募,但擴募應具備嚴格的法定條件。因此,在正常情況下,基金規模是固定不變的。而開放式基金所發行的基金單位是可贖回的,而且投資者在基金的存續期間內也可隨意申購基金單位,導致基金的資金總額每日均不斷地變化。換言之,它始終處於“開放”的狀態。這是封閉式基金與開放式基金的根本差別。
(2)基金單位的買賣方式不同。封閉式基金發起設立時,投資者可以向基金管理公司或銷售機構認購;當封閉式基金上市交易時,投資者又可委托券商在證券交易所按市價買賣。而投資者投資於開放式基金時,他們則可以隨時向基金管理公司或銷售機構申購或贖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