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對證據補正與解釋不能立法漏洞分析與預期(1 / 3)

對證據補正與解釋不能立法漏洞分析與預期

社科視點

作者:張健

摘 要:刑事訴訟法的修正案涉及國家基本司法製度,而刑事訴訟當中的證據製度又是重中之重。此次修正案規定了某些證據應當進行解釋或者補正,然而同時也留下了諸多相關聯的空白和問題,在實踐操作當中必然產生問題。本文單就一些具體的問題和漏洞提出了論證和司法預期。

關鍵詞:證據;立法漏洞; 證據合理解釋

[中圖分類號]: D915.3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2-2139(2012)-21--02

刑事訴訟中的證據問題在理論和立法、司法實踐當中長久以來一直是難點和熱點。鑒於刑事證據在刑事訴訟中的核心地位,其改革與完善不僅關係到現代司法製度的完全確立,也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證。

2010年專門針對證據問題的兩個《證據規定》出台後,在立法上是巨大進步,但在法理上、效力上、操作上仍存在諸多問題。究其原因,首先兩個《證據規定》的製定主體是“兩高三部”,從法律文件的性質上來講,它不能說是司法解釋;其次從法律效力上來講,它不是類似於全國人大製定的基本法,在效力上較低,司法機關和司法人員的製約不夠;再次從操作上來講,《非法證據規定》中規定的證據排除程序在已經基本成熟的法庭程序“插上一腳”,在程序銜接上還存在著許多亟待解決的問題。因此,我國《刑事訴訟法》對兩個《證據規定》內容的吸收與承認是符合我國法治精神的勢在必行之舉。從《刑事訴訟法修正案》的相關內容來看,目前修正案與兩個《證據規定》在有關瑕疵證據的內容銜接上具有幾個方麵的表現:

首先,《修正案》承認瑕疵證據的存在。目前我國在《刑事訴訟法》的修改上還沒有完全做到吸收兩個《證據規定》,隻能說是部分吸收。對於瑕疵證據,《修正案》在第52條規定:“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取得的證據,是必須加以排除的,實際上不存在合理懷疑的問題。因此我們可以理解為,對於存在瑕疵證據的情形,進行補正和合理解釋能夠采用的,排除合理懷疑以後還是可以作為合法證據使用的。

其次,為瑕疵證據進行補正和解釋提供了法律依據。《草案》第56條規定:“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經依法通知,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應當出庭。”按照第56條規定,偵查人員出庭的前提是說明證據的合法性,瑕疵證據在合法性上存在輕微違法性,當然在偵查人員出庭說明的對象之列。因此,對於瑕疵證據,偵查人員在審判階段出庭說明,是對瑕疵證據進行“合理解釋”的重要方式。

值得注意的是,《修正案》對於兩個《證據規定》內容的吸收是極為有限的,甚至從某種程度上說,其對於瑕疵證據還是采用了保守的態度。但隨著我國法製化進程的發展,完整地將瑕疵證據的相關規則吸收到《刑事訴訟法》中去是大勢所趨。

此次修正案雖然總體上說是巨大的進步,但也難免落入“圓畫的越大,接觸的空白就越大”的尷尬情況。就具體的證據問題而言,雖然對有些情況的證據要進行解釋或者補正,但究竟如何看待解釋與補正不能的後果,則需要細致的劃分。

雖然兩個《證據規定》對瑕疵證據的情形和處理結果作出明確規定,但在某些法律要件上的規定還不夠明朗。如果證據符合瑕疵證據的情形,或者某一證據被認定為瑕疵證據,進行補正或者合理解釋後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但反過來考慮,瑕疵證據不能進行補正、補正不足,或者雖然做出了解釋,但是解釋沒有達到“合理”的讓人相信的程度,又該如何處理呢?

一、構成要件

瑕疵證據補正與合理解釋不能的構成要件,是指在何種情況下,或者滿足哪些條件的情況下,就應當認定瑕疵證據補正不能、瑕疵證據合理解釋不明。在立法預期上,應當進行進一步規定。

(一)“瑕疵證據補正不能”的構成要件

1、在法定期限內不進行補正。《死刑證據規定》第3條規定:“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審判人員應當嚴格遵守法定程序,全麵、客觀地收集、審查、核實和認定證據。”因此法定期限內應當指《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刑事訴訟全過程。由於瑕疵證據的認定主要在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進行補正也在這兩個階段,即審查起訴階段以及審判階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