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賠是否合理?
海事法苑
作者:王蕾
〖提要〗
承運人的識別問題一直是法官在審理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案件中確認被告是否適格的關鍵,本案涉及承運人的識別問題以及在未約定交貨時間的前提下,如何認定被告是否構成遲延交付等問題。通過對本案的討論,希望能夠引導當事人正確地理解《海商法》及《合同法》的相關規定,進而更加合理地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
〖案情〗
原告:上海漢鋼投資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太平船務有限公司[Pacific International Lines (PTE) Ltd.]
被告:太平船務(中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被告:太平船務(中國)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漢鋼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鋼公司)從巴基斯坦卡拉奇進口一批貨物,被告太平船務有限公司[Pacific International Lines (PTE) Ltd.](以下簡稱太平船務公司)出具提單,由其代理在卡拉奇簽發,提單載明原告為收貨人,裝船時間為2012年5月2日。提單的左下方顯示目的港代理人為被告太平船務(中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簡稱太平船務上海公司)。
2012年5月3日,漢鋼公司與案外人淼衡公司簽訂氧化鐵皮購銷合同,約定交貨期為2012年6月9日前,賣方出現逾期的話,買方有權立即解除合同並要求賣方雙倍返還定金。
2012年6月8日,目的港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就涉案貨物出具入境貨物通關單。同日,太平船務上海公司收到發貨人通知要求扣貨。2012年6月11日上午,漢鋼公司與太平船務上海公司聯係放貨事宜,經太平船務上海公司與發貨港及新加坡總部確認後於當日下午通知漢鋼公司及其代理可以提貨。最終,貨物於2012年6月13日被提取,並於同日獲得入境貨物檢驗檢疫合格證明。
2012年9月,因漢鋼公司無法於2012年6月9日之前交貨,淼衡公司依據購銷合同的約定,向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案於同年12月審理終結,漢鋼公司敗訴後已履行付款義務。漢鋼公司確認涉案貨物於2012年11月左右被轉賣。
漢鋼公司認為,因太平船務上海公司擅自扣押涉案貨物,導致其不能向國內最終買家交付貨物,造成巨大損失。故請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賠償其定金損失、倉儲費損失等。
三被告辯稱,太平船務上海公司和太平船務(中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平船務中國公司)非涉案貨物承運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且漢鋼公司與國內買家因解約糾紛導致的各項損失並非三被告行為引起,故三被告對此不應承擔責任,請求法院駁回漢鋼公司的訴訟請求。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提單記載,涉案貨物的承運人為太平船務公司,太平船務上海公司僅為承運人在目的港的代理人,太平船務中國公司與涉案貨物運輸並無關聯。漢鋼公司就涉案貨物並未與承運人明確約定在卸貨港的交付時間,且事實表明承運人是在合理期間內交付貨物;承運人的扣貨行為係漢鋼公司與發貨人之間的糾紛導致,故承運人不存在過失,不構成遲延交付貨物。因此,無論是在《海商法》上還是在《合同法》上,漢鋼公司訴請的各項損失都缺乏相應的法律依據。遂判決對漢鋼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