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民事自認的效力及撤銷
法製天地
作者:康宇傑
【摘要】 自認的效力是指其成立後對法院、當事人所產生的效力及免證責任。自認對於法院和雙方當事人所產生效力有所不同,其中存在的依據各異。但由於一些案件的複雜性,自認的效力有時會失去,且對於有效成立的自認,隻要具備合適的條件也可以撤銷。
【關鍵詞】 民事訴訟;自認;自認的效力
所謂自認是指訴訟當事人一方對他方主張的於己不利的事實予以承認的陳述或表示,根據《民事證據規定》第8條的規定,訴訟上的自認具有免除對方當事人舉證責任的效力,同時也具有拘束法院的效力,人民法院應當以自認的事實為裁判基礎,不必進行審查,不得作出相反的認定。但根據本條的規定,身份關係案件不適用自認。就法院而言,對於當事人自認的事實可免除取證責任,從而簡化了訴訟程序,節約了有限的司法資源;對於當事雙方而言,自認可以相對緩解雙方情緒,有助於快速解決案件。所以作為自認核心的效力及撤銷的相關問題,具有極其重要的研究價值。
一、自認的效力
自認的效力是指其成立後對法院、當事人所產生的效力及免證責任。自認對於法院、雙方當事人所產生的拘束力不一樣,其效力依據也各不相同。
(一)自認對法院的效力
民事訴訟中自認對法院的效力表現在法院的裁判必須承認自認在證據中的有效作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法院應以當事人自認的事實作為適用法律的事實基礎。對於自認的事實,不再需要進行其他的相關舉證,也不允許法院相關人員因為主觀原因對自認的事實進行否定。如若自認的事實,並不被對方當事人作為證據進行引用,法院也應當進行相應的考慮。當事人自認對法院的拘束力還表現在自認不但表現在初審程序之中,其效力將一直延續到上級審或再審程序。在此,筆者認為其產生效力的重要依據在於當事人的程序處分權。在法律程序之中,當事人的正當程序地位應當得到保障,在民事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不僅對實際的既存利益享有處分權,對程序的過程也應該享有一定的處分權,並因此在一定限度內決定是否利用一些程序,以此來保障自身的利益。因此,民事自認應該作為程序之中當事人可控的一種程序處分權,則可以對法院產生相應的效力。
(二)自認對當事人的效力
自認對當事人產生的效力表現在當事人不得隨意撤銷其做出的自認事實,並且法院可根據該自認事實作為最後判決的依據。並且,該自認事實不僅在初審程序有效,在後續的二審或再審程序均存在效力,自認當事人不得隨意更改初始做出的自認事實。這是一種基於法理學和民法學中的誠實信用原則,正是因為這種誠實信用的基礎原則,使得自認的效力對當事人產生極大的約束力,使得當事人不得隨便更改已做出的自認事實。這一自認的效力主要來源於誠實信用原則。既然當事人的自認能夠作為程序的一部分被接受,那麼其真實程度就應當獲得承認。在這種情況下,若當事人隨意改變自己的自認事實將會導致民事訴訟中各方利益均受到損害,無法保障各方的合法權益。而且,任意推翻的自認事實將會極大地影響到司法公正以及司法的進程。所以,自認對當事人可以產生極大地約束力。
(三)自認對對方當事人的效力
我國學者認為,民事訴訟的中的自認對對方當事人存在效力主要是因為:1)大多數情況下的自認均屬於事實情況;2)能夠有效地提高法院的判決效力及降低司法成本;3)可以將自認的作用充分體現。筆者認為,如果當事人對於不利於自己的事實或者陳述進行了相應的自認,那麼就代表其已經接受對方的一部分觀點,其中的分歧已經被消除,所以應該以和平主義去接受自認的事實,故沒必要進行額外的舉證責任。所以自認的事實必須得到承認,相應的對於對方當事人也應該產生相應的效力。
二、自認的撤銷
自認一旦成立生效後,如若無特定的情形發生,一般不被允許進行撤銷,否則可能會會對對方當事人造成訴訟程序上的突襲情形,使得對方無法及時進行正常的舉證,將會破壞訴訟程序中的公平原則,對對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嚴重的損害,也將會使法院在相關問題麵對重新取證審理甚至重新進行判決的情況發生,極大地破壞了司法程序的平衡。但是,有的時候當事人的自認隻是基於一種暫時緩解庭內氣氛或者和為了和對方當事人達成暫時“和平狀態”的目的,或者一些其他的特殊目的而進行的違背內心的事實承認,這是並不符合真實事實或者當事人的真實意誌的,如果一味的將自認作為證據的一部分,很有可能會對當事人的利益造成嚴重的損害。為了保證法律程序的公平公正,筆者認為應該對自認在一定情況上進行撤銷的許可,以保證對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進行保護。然而,對於是否應該承認自認的撤銷,世界上存在著很大的分歧。在此不進行詳細列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