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我國動產抵押物轉讓製度的完善
法製天地
作者:吳運新
【摘要】 動產抵押物的轉讓,是指基於抵押人的意思表示而將動產抵押物的所有權讓與第三人的行為。動產抵押物的轉讓涉及到三方的利益即是抵押人、抵押權人、抵押物的受讓人。目前我國並未在立法中係統完整地規定動產抵押製度,我國的動產抵押製度不但未成體係,在內容上也不盡完善。文章以未登記和已登記的動產抵押物為視角,提出完善我國的動產抵押物轉讓製度的法律建議。
【關鍵詞】 動產抵押;抵押物轉讓;製度完善
一、我國《物權法》中存在的問題
2007年10月1日開始實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對《擔保法》的規定作了不少修正和改進。在對於動產抵押物轉讓這個問題上,可以說作出了重大的改變。《物權法》第191條規定:“抵押期間,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轉讓抵押財產,但受讓人代為清償債務消滅抵押權的除外。”從上述條文中可以得出以下幾點:一是原則上,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轉讓抵押物。二是在抵押權人不同意時,唯有在受讓人代為清償債務消滅抵押權時,這個轉讓行為才被認可是有效的。對於該條文,有學者給出了很高的評價,認為該規定的第一款為抵押財產的流通提供了可能性,第二款規定了買受人的代位清償權,實現了抵押權人與抵押物買受人之間的利益平衡。但實際上,該條文是存在不妥之處的,第一,抵押人是抵押物的所有人,作為市場中的一個主體,應該賦予其根據具體情況處分抵押物的權利,從而達到抵押物保值增值的目標,而不應該將抵押權人的同意作為其轉讓抵押物的前置條件,從而限製其處分權。第二,對受讓人而言,通過替代清償固然使其獲得無抵押權負擔的抵押物,但是實際上他是通過兩次支付行為才獲得抵押物的所有權的,雖然他有權向抵押人追償,但實際上往往很難達到目的。另一方麵,對於惡意抵押人而言,其通過設定抵押和出售抵押物這兩個行為獲得了兩份資金利益,並且通過轉讓行為,抵押人承擔的責任從一個擔保債權轉變成一個無擔保債權。顯然,這對於抵押物的善意買受人來說,是極不公平的。第三,《物權法》關於抵押財產轉讓條件的規定沒有區分抵押財產是否已登記。如果抵押人轉讓的是未辦理登記的抵押財產,根據《物權法》的規定,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轉讓,因為,這是一個強製性的條款,違反強製性條款的合同無效。受讓人不能取得被轉讓抵押財產的所有權,這其實就使得未經登記的抵押權取得了能夠對抗第三人的效力,這與《物權法》關於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的規定有矛盾之處。
同時,《物權法》並沒有明確規定抵押權的追及力。目前我國學者對我國法上是否存在抵押權的追及力爭議不斷,立法應該對此作出明確的規定,從而更好的指導司法實踐。
筆者認為,《物權法》所確立的限製抵押物轉移的手段不僅在理論上沒有必要性和合理性,而且其在實踐中還具有相當大的危害性。
第一,容易誘發抵押物交易中的不誠行為。從立法本意來看,要求抵押物轉移取得抵押權人同意,或通知抵押權人,或以合理價格轉讓均旨在保護抵押權人,在抵押人違反這些規定轉讓抵押物時,抵押權人可主張轉讓無效,這本應使一種“相對無效”的行為,然而現行法卻將其規定為絕對無效,即便抵押權人認可抵押物轉讓行為,抵押人、受讓人也可主張無效。與此同理,要求抵押人告知受讓人轉讓物上已經設立抵押的情況,旨在保護受讓人,但在受讓人位置可否的情況下,抵押人、抵押權人也可援引現行法的規定而主張無效,如此不僅使現行法“不合目的”,而且極大地助長了抵押物交易中的不誠實行為,為誠實信用的民法理念所不容。
第二,不利於抵押物“物盡其用”,在一個正常的經濟製度下,財產的流通性是健康的社會範圍內的經濟流轉所必需的,也是財產權名副其實甚至增值的前提和表現。在抵押物價值超出被擔保債權而抵押人轉讓抵押物時,抵押人可與抵押權人、受讓人協商,由受讓人將相當於擔保債權額的那部分價款交付給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提存從而消滅抵押權,同時將剩餘的那部分價款交付給抵押人,受讓人取得無負擔的抵押物。顯然,此刻抵押人、抵押權人、受讓人“各得其所”,構成了一個“三贏”格局,抵押物轉讓的價值顯現無遺。即便抵押物價值低於擔保債權額,轉讓抵押物仍有“利”可圖。這是因為:首先,抵押物對抵押人無實際價值、成為抵押人的累贅和負擔時,抵押物的流轉能使抵押人擺脫負擔,增加其消極利益,並使有能力、有必要利用該抵押物者取得其所有權。其次,抵押物價格呈不斷下降趨勢時,及時轉讓抵押物能保全抵押物的價值,對抵押人和抵押權人都是有利的。最後,抵押人轉讓抵押物,抵押權人事實上可通過轉讓價款實現部分債權,並避免因實行抵押權所必需的成本,這也是對抵押人和抵押權人都非常有利的。總之,若法律限製抵押物的轉讓,則蘊含在抵押物轉讓中的價值必將犧牲殆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