競業限製補償金,當防三個誤區
維權與說法
作者:楊學友
為了減少和防止用人單位秘密被泄露的概率,維護用人單位的市場競爭地位及合法權益。《勞動合同法》對“競業限製”作出相應的法律規定。但由於法律規定不細,而相關解釋、法規、規章散見於諸多規定之中,難於全麵把握,諸如競業限製補償過低怎麼辦?單方解除競業限製協議,應否支付違約金?未約定競業補償金數額,誰說了算?下麵案例予以解答!
一、競業限製補償金過低,勞動者違約也應擔責?
【案例】2010年6月,劉女士入職深圳某公司。雙方簽訂3年期勞動合同約定劉女士月工資為9000元。同時,雙方簽訂的《保密和競業禁止協議》約定:乙方(劉女士)承諾在解除與公司勞動合同18個月內,不得從事與公司業務相競爭的業務。甲方(公司)將向乙方每月支付2600元競業禁止補償費。2013年6月雙方勞動合同到期時,因要求加薪未果,劉女士離職。其後,公司按約定每月將2600元補償費打入劉女士的銀行卡內。同年11月中旬,公司得知劉女士在北京某軟件公司工作(兩公司之間即有業務往來,又存在競爭關係),向所在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申請勞動仲裁。案件經仲裁後,劉女士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庭依法判決:原告劉女士與被告深圳某公司簽訂的《保密和競業禁止協議》中約定的競業禁止條款無效;被告深圳某公司要求原告劉女士支付違約金的訴訟主張不成立,不予支持。
【分析】《深圳經濟特區企業技術秘密保護條例》第17條規定:競業禁止協議約定的補償費按年計算,不得少於該員工離開企業前最後一個年度從該企業獲得的報酬總額的2/3。依據上述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地方性法規的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約定競業禁止義務的同時,還應當約定在雙方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由用人單位給予勞動者一定的競業禁止經濟補償。沒有約定競業禁止經濟補償或者補償數額過低、不符合規定的,競業禁止協議沒有法律約束力。本案劉女士與深圳某公司簽訂的《保密和競業禁止協議》所約定的經濟補償金僅為每月2600元,不到其本人月工資的三分之一,明顯低於《深圳經濟特區企業技術秘密保護條例》規定的標準。那麼,雙方的《保密和競業禁止協議》中的競業禁止條款對劉女士不具有約束力,即使劉女士離職後到某軟件公司工作的行為違反了該競業禁止義務,亦不應承擔違約責任。
二、單方解除競業限製協議,無需支付違約金?
【案例】曹先生2000年10月入職某能源集團有限公司技術中心從事軟件研發工作。雙方簽訂了《商業、技術保密和竟業限製協議書》,對競業限製、補償辦法等均做出明確約定,其月補償金為3000元。2013年10月14日,雙方解除勞動合同關係。事後,公司未按約定每月底向曹先生支付經濟補償金,並於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送達解除《商業、技術保密協議通知書》,曹先生接到通知後開始找工作,並於一個月後的12月17日,與另一家能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曹先生的月工資為92000元。2013年12月19日,曹先生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後,又起訴至法院。法庭審理中,該公司辯稱,雙方協議並未實際履行,雙方隻約定了“逾期三個月未向乙方支付競業禁止補償金,應承擔違約責任10萬元”,其他並無違約金之約定,也未對單方解除協議予以限製。因此,公司有權解除競業限製協議,無需支付違約金。法庭依法判決支持曹先生“支付已履行期間的補償金”之訴請。關於違約金,按曹先生實際所受損失標準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