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構建存款保險製度的思考
專題調研
作者:李芳 李淩
一、基本概念
所謂存款保險製度,是一個國家為了保護存款人的利益和維護金融秩序的穩定,在銀行倒閉或麵臨倒閉時直接賠付存款人,或對銀行進行救助或處置的製度。
現代意義上的存款保險製度誕生於20世紀30年代大蕭條時的美國。從1929年10月華爾街股市崩盤至1933年3月羅斯福總統宣誓就職,美國有9000多家銀行相繼倒閉。為了挽救在大蕭條經濟危機下已瀕臨崩潰的銀行體係,美國在1933年通過了《格拉斯—斯蒂格爾法案》,設立了美國聯邦存款保險公司(FDIC)。美國存款保險製度的建立,保護了存款人的利益,維護了金融和經濟的穩定。20世紀60年代中期以來,隨著金融業日益自由化、國際化的發展,金融風險明顯上升,絕大多數西方發達國家相繼在本國金融體係中引入存款保險製度。目前國際上約有90個國家和地區建立了存款保險體係,主要發達國家都有比較完善的存款保險製度。存款保險製度與金融監管當局的監管以及中央銀行最後貸款人的功能共同構成金融安全網的三大基本要素。
根據出資方式的不同,各國存款保險機構的組織形式可分為三種,一是由政府出資設立公營的存款保險機構,如美國、加拿大、英國;二是由政府和金融機構共同出資設立公私合營的混合型存款保險機構,如日本存款保險公司由政府、日本銀行和民間金融機構聯合出資;三是由金融同業出資設立行業性的存款保險機構,如法國、德國、意大利等國采取這一模式。
存款保險的方式有強製保險、自願保險和強製與自願相結合保險三種方式。
目前國際上通行的理論是把存款保險分為隱性存款保險和顯性存款保險兩種。
隱性存款保險製度多見於發展中國家或者國有銀行占主導地位的銀行體係中,指國家沒有對存款保險做出製度安排,但在銀行倒閉時,政府會采取某種形式保護存款人的利益,因而形成了公眾對存款保護的預期。
顯性存款保險製度是基於一定規則的金融保障製度,它闡明了銀行體係和公共部門在銀行無力償付其負債時所應承擔的責任,它由法律或其他司法工具明確規定存款保險製度的組織形式、保險方式、承保範圍、保險額度、存款保險的費率、存款保險機構的職能等內容。
二、我國隱性存款保險的現狀
我國目前還沒有建立顯性存款保險製度,但存在事實上的以政府信譽為擔保的“隱性存款保險”,政府為大型商業銀行提供信譽支持,為儲戶的存款提供擔保。
在早期市場經濟不發達、投資品種少、風險承擔能力較弱、金融業開放程度低、金融創新缺乏的背景下,我國的隱性存款保險有效地穩定了金融體係。但在金融現代化進程加快、金融全球化增強的背景下,隱性存款保險越來越不合時宜,存在以下缺陷:
一是央行作為最後貸款人承擔救助責任的製度,容易引發嚴重的道德風險。金融機構為獲取高額利潤從事高風險業務,而投資人也把防範風險作為國家的義務,盲目追求高回報,這無疑弱化了投資人的風險意識,嚴重影響到金融市場的穩定運行。
二是央行對金融機構風險管理缺位,尤其是高風險金融機構監管缺失,使人民銀行金融穩定再貸款管理風險加大。近年來,我國對銀行業問題機構的風險處置主要由央行發放再貸款解決,而央行對銀行業無日常監管權,當銀行業金融機構出現風險,申請再貸款時,才開始介入問題金融機構,在風險處置方麵處於被動地位,不利於及時掌握銀行業經營情況,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央行資金的風險,也可能增加國家巨額經濟負擔。
三是個人債權打折收購比例過高,國家承擔巨大的經濟負擔。目前,對個人儲蓄存款的合法本息、客戶證券交易結算資金以及10萬元以下其他個人債權仍予以全額收購,10萬元以上大額個人債權九折收購。而世界上投資者保護製度較完善的美國,其對個人債權的最大賠付限額也僅為10萬美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