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邊防檢查條例(1 / 3)

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邊防檢查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維護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安全和社會秩序,便利出境、入境的人員和交通運輸工具的通行,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出境、入境邊防檢查工作由公安部主管。

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對外開放的港口、航空港、車站和邊境通道等口岸設立出境入境邊防檢查站(以下簡稱邊防檢查站)。

第四條邊防檢查站為維護國家主權、安全和社會秩序,履行下列職責:

(一) 對出境、入境的人員及其行李物品、交通運輸工具及其載運的貨物實施邊防檢查;

(二)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出境、入境的交通運輸工具進行監護;

(三) 對口岸的限定區域進行警戒,維護出境、入境秩序;

(四) 執行主管機關賦予的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任務。

第五條出境、入境的人員和交通運輸工具,必須經對外開放的口岸或者主管機關特許的地點通行,接受邊防檢查、監護和管理。

出境、入境的人員,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行政法規。

第六條邊防檢查人員必須依法執行業務。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妨礙邊防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二章人員的檢查和管理

第七條出境、入境的人員必須按照規定填寫出境、入境登記卡,向邊防檢查站交驗本人的有效護照或者其他出境、入境證件(以下簡稱出境、入境證件),經查驗核準後,方可出境、入境。

第八條出境、入境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邊防檢查站有權阻止其出境、入境:

(一)未持出境、入境證件的;

(二)持用無效出境、入境證件的;

(三)持用他人出境、入境證件的;

(四)持用偽造或者塗改的出境、入境證件的;

(五)拒絕接受邊防檢查的;

(六)未在限定口岸通行的;

(七)國務院公安部門、國家安全部門通知不準出境、入境的;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準出境、入境的。

出境、入境的人員有前款第(三)項、第(四)項或者中國公民有前款第(七)項、第(八)項所列情形之一的,邊防檢查站可以扣留或者收繳其出境、入境證件。

第九條對交通運輸工具的隨行服務員工出境、入境的邊防檢查、管理,適用本條例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與有關國家或者地區訂有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

第十條抵達中華人民共和國口岸的船舶的外國籍船員及其隨行家屬和香港、澳門、台灣船員及其隨行家屬,要求在港口城市登陸、住宿的,應當由船長或者其代理人向邊防檢查站申請辦理登陸、住宿手續。

經批準登陸、住宿的船員及其隨行家屬,必須按照規定的時間返回船舶。登陸後有違法行為、尚未構成犯罪的,責令立即返回船舶,並不得再次登陸。

從事國際航行船舶上的中國船員,憑本人的出境、入境證件登陸、住宿。

第十一條申請登陸的人員有本條例第八條所列情形之一的,邊防檢查站有權拒絕其登陸。

第十二條以下外國船舶的人員,必須向邊防檢查人員交驗出境、入境證件或者其他規定的證件,經許可後,方可上船、下船。口岸檢查、檢驗單位的人員需要登船執行公務的,應當著製服並出示證件。

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與毗鄰國家(地區)接壤地區的雙方公務人員、邊境居民臨時出境、入境的邊防檢查,雙方訂有協議的,按照協議執行;沒有協議的,適用本條例的規定。

毗鄰國家的邊境居民按照協議臨時入境的,限於在協議規定範圍內活動;需要到協議規定範圍以外活動的,應當事先辦理入境手續。

第十四條邊防檢查站認為必要時,可以對出境、入境的人員進行人身檢查。人身檢查應當由兩名與受檢查人同性別的邊防檢查人員進行。

第十五條出境、入境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邊防檢查站有權限製其活動範圍,進行調查或者移送有關機關處理:

(一)有持用他人出境、入境證件嫌疑的;

(二)有持用偽造或者塗改的出境、入境證件嫌疑的;

(三)國務院公安部門、國家安全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通知有犯罪嫌疑的;

(四)有危害國家安全、利益和社會秩序嫌疑的。

第三章交通運輸工具的檢查和監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