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一至四級工傷職工待遇銜接的設想
社保觀察
作者:韓麗芸 顧利華 欒居滬
摘要:《工傷保險條例》頒布後,對一至四級工傷職工是否應該繳納養老保險費一直存在爭議,達到退休年齡時其享受的待遇也有較大差異。更為緊迫的是,在2004年1月1日前基本不存在一至四級工傷職工享受待遇的銜接問題,但在2004年1月1日後,由於政策的模糊性導致各地執行標準不一,甚至大部分省市還在等待觀望,期待國家對該問題作出統一規範,致使相當部分的一至四級工傷職工至今仍按原標準享受待遇。
關鍵詞:一至四級工傷職工待遇銜接設想
關於一至四級工傷職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後享受的待遇問題,一直困擾著從事工傷保險工作的實踐者,而更令理論研究者和政策製定者始終不能統一的觀點就是一至四級工傷職工在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前是否繼續繳納養老保險費的問題。因為這都涉及到了一至四級工傷職工在法定退休年齡前後的待遇銜接,關係到了這類人群的社會保險權益,直接影響了他們的生活保障水平。因此,有必要對這個問題進行探討和研究,以達成共識。
一、一至四級工傷職工待遇銜接問題的提出
我國的工傷保險製度始於上個世紀五十年代,其標誌是1951年2月原國家政務院頒布的《勞動保險條例》。這部法規主要包括了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和生育保險等內容,初步形成了我國社會保險的製度體係。1953年1月,國務院對該條例進行了修訂,同年1月,原勞動部製定出台了《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修正草案》,對工傷保險等問題作了較為詳細的規定。其中,對因工負傷確定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職工,由勞動保險基金項下按月支付給職工因工殘廢撫恤費,具體標準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不能工作而退職後,飲食起居需人扶助者,其因工殘廢撫恤費的數額為本人工資75%,付到死亡時止;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不能工作而退職後,飲食起居不需人扶助者,其因工殘廢撫恤費的數額為本人工資65%,付至恢複勞動能力或死亡時止,恢複勞動能力後由企業行政方麵或資方給予適當工作。這種規定基本上構成了對因工負傷被確定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職工的製度框架,在以後相當長的時間內起著積極的作用。
1978年5月,《國務院關於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國發[1978]104號)將因工致殘且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職工納入退休範圍,並提高了相應的待遇,同時增加了護理待遇。主要是:因工致殘,由醫院證明,並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完全喪失勞動能力,飲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標準工資的90%發給退休費,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發給一定數額的護理費,標準一般不得超過一個普通工人的工資;飲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標準工資的80%發給退休費。《國務院關於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與《勞動保險條例》相比,不僅提高了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職工的待遇水平、確立了勞動能力的確認程序,更重要的是明確了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職工納入退休範圍這一製度設計。
1996年8月,原勞動部發布《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勞部發[1996]266號),確立了工傷保險社會統籌製度,並在全國逐步推開。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的,應當退出生產、工作崗位,終止與企業的勞動關係,發給工傷傷殘撫恤證件,並按月享受75%-90%的傷殘撫恤金。第一次明確了一至四級工傷職工退出生產工作崗位後,按傷殘級別享受傷殘待遇的規定。
2003年4月,國務院頒布了《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令第375號),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條例》的頒布實施,標誌著我國工傷保險製度改革進入了一個嶄新的發展階段。2010年10月,《社會保險法》頒布。2010年12月,國務院公布《國務院關於修改〈工傷保險條例〉的決定》(國務院令第568號,下稱《條例》),對工傷保險的相關製度進行了修改完善。對於一級至四級的工傷職工,保留勞動關係,退出工作崗位,按月享受75%-90%的傷殘津貼。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並辦理退休手續後,停發傷殘津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於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從工傷保險的發展曆史看,工傷職工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後,其享受的待遇的稱謂和方式都發生了變化,從1951年的退職享受殘廢撫恤費、1978年的退休享受退休費、1996年的退出工作崗位終止勞動關係享受傷殘撫恤金到2003年的保留勞動關係享受傷殘津貼。從立法技術和邏輯上講,2003年的《條例》不僅享受待遇的概念科學,用語精確,而且製度體係更加嚴密,但把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享受的待遇分為退休前和退休後,卻沒有對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前後的傷殘津貼、養老保險待遇銜接問題作出製度設計,以致成為工作實踐中的難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