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試析企業商業秘密的保護(1 / 3)

試析企業商業秘密的保護

經法視點

作者:曹毓慧

作者簡介:曹毓慧(1969—),女,漢族,河南信陽市人,律師,在讀民商法(知識產權方向)碩士,單位:上海市大明律師事務所。

摘要:隨著中國加入WTO以來,我國的企業麵臨越來越多的挑戰,特別是在知識產權保護方麵遠遠落後於進入中國市場的跨國公司。同時我國的知識產權製度建設上起步晚,但從20世紀80年代以來發展很快,先後頒布實施了《著作權法》、《專利法》、《商標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等若幹法律行政法規或規章、司法解釋,並加入了相關國際條約。有關商業秘密規定就在這一係列知識產權法律法規的《反不正當競爭法》中,本文通過解析商業秘密的法律規定及其內在的涵義,進而通過案例分析來闡述商業秘密保護的重要性及對如何做好商業秘密製度化管理的問題加以闡述,以希望有助於企業對其擁有的商業秘密加以更加有效的管理和保護,保持企業發展的競爭優勢帶來更大經濟效益。

關鍵詞:商業秘密;保護;途徑

保護商業秘密實質上是“反不正當競爭”中的一部分。多數有法律保護它的國家,都是納入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軌道去保護的。中國也是如此。商業秘密的權利人,有權把其秘密作為技術轉讓或其他貿易活動之標的。在這個意義上,它同專利權一樣,是一種“積極權利”。決不像有人認為的那樣,反不正當競爭法所保護的一切權利都“沒有賦予當事人以一種積極的權利”。[1]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在商業秘密保護實踐中發揮著重要的作用。該法於1993年頒布實施,根據該法第二章規定,所列舉了11種不正當競爭行為包括:(1)假冒或仿冒行為;(2)商業賄賂行為;(3)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行為;(4)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5)不正當有獎銷售行為;(6)商業誹謗行為;(7)公用事業和獨占經營者的限製競爭行為;(8)濫用行政權力限製競爭的行為;(9)壓價銷售排擠競爭對手的行為;(10)搭售和附加不合理條件的交易行為;(11)招標投標中相互勾結排擠競爭的行為。可見法律將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定性為不正當競爭行為之一。根據本法第十條的規定,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並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11月發布實施的《關於禁止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若幹規定》把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具體規定為“包括設計、程序、產品配方、製作工藝、製作方法、管理訣竅、客戶名單、貨源情報、產銷策略、招標投標中的標底及標書內容等信息”。但並非所有以上所稱的技術信息和商業信息就等同於法律法規所指並受其保護的商業秘密,受法律保護的商業秘密應當包括四個法律要件:“不為公眾所知悉—秘密性”、“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利益性或價值性”、“實用性”、“並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保密性”。(1)秘密性這一特征是指某一具體的技術信息或經營信息處於不為公眾所知悉的狀態即處於一種保密狀態,而不像專利權的獲得必須要向公眾公布其技術信息。判斷的標準就是相關領域的技術工人或者經營者能否通過公共渠道以普通的方式獲得並且可以自由使用,如果不能以以上方式自由獲得而是一種秘密使用,那麼該信息屬於仍然處於保密狀態的商業秘密受法律保護。(2)價值性是指某一技術信息或經營信息能夠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掌握這一技術信息或經營信息的權利人能夠為自己帶來商機更有競爭優勢創造更多的財富。(3)實用性是指商業秘密必須是客觀具體有用的信息。(4)保密性就是商業秘密的持有人對其技術信息或商業信息所采取的合理的保密措施。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解釋“合理保密措施”的判斷因素為:考慮(權利人)努力的程度、保持秘密信息的花費、信息的價值以及他人通過合法方式取得該信息的難易程度。

從分析以上商業秘密的法律特征來看,對商業秘密的秘密使用能給企業帶來經濟價值的同時,有可能使商業秘密造成披露的風險,如方向工程、接觸或掌握企業商業秘密的員工跳槽或自開公司後加以利用、含有商業秘密的作品出版等。由於商業秘密蘊含著巨大的利潤和競爭優勢,它一旦被竊取或為競爭對手利用,使得權利人不僅不能維持競爭優勢,而且企業還會遭遇破產的危險。因此,為保持競爭優勢,企業對商業秘密的管理和保護是企業發展的重中之重。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召開新聞發布會,發布知識產權司法保護8起典型案例,[2]其中案例7 江西億鉑電子科技有限公司、餘誌宏等侵犯商業秘密罪刑事案創下多項之最:本案係全國最大一宗侵犯經營信息類商業秘密刑事犯罪案件,人民法院判處的罰金總額高達3700萬元,創商業秘密犯罪案件罰金數額全國之最。這起案件將對企業在商業秘密的保護方麵有很大的啟發。該案中被告人餘誌宏等四人原係珠海賽納公司員工,四人在日常工作中能夠接觸並掌握珠海賽納公司的品牌區、南美區、亞太區的客戶資料以及2010 年的銷售量、銷售金額及珠海賽納公司產品的成本價、警戒價、銷售價等經營性信息,並負有保守珠海賽納公司商業秘密的義務。2011年初,餘誌宏與他人成立江西億鉑公司,生產打印機用硒鼓等耗材產品,並成立中山沃德公司及香港Aster公司、美國Aster公司、歐洲Aster公司銷售江西億鉑公司產品。餘等四人將各自因工作關係掌握的珠海賽納公司的客戶采購產品情況、銷售價格體係、產品成本等信息私自帶入江西億鉑公司、中山沃德公司,以此製定了該二公司部分產品的美國價格體係、歐洲價格體係,並以低於珠海賽納公司的價格向原屬於珠海賽納公司的部分客戶銷售相同型號的產品。經對江西億鉑公司、中山沃德公司的財務資料和出口報關單審計,二公司共向原珠海賽納公司的11個客戶銷售與珠海塞納公司相同型號的產品金額共計 .72美元;按照珠海賽納公司相同型號產品的平均銷售毛利潤率計算,給珠海賽納公司造成的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03元(2011年5月至12月的經濟損失人民幣.58元;2012年1月至4月的經濟損失人民幣.45元。裁判結果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江西億鉑公司、中山沃德公司、餘誌宏、羅石和、肖文娟、李影紅的行為構成侵犯商業秘密罪,判處江西億鉑公司罰金人民幣 2140萬元;判處中山沃德公司罰金人民幣1420萬元;判處餘誌宏有期徒刑六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00萬元;判處羅石和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 20萬元;判處李影紅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判處肖文娟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本案裁判無論是在罰金數額的計算還是自然人刑事責任的承擔方麵,都體現了嚴厲製裁侵犯知識產權犯罪行為的導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