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論要約與要約邀請的區分問題(1 / 2)

論要約與要約邀請的區分問題

經法視點

作者:秦漢

作者簡介:秦漢(1992.4—),浙江紹興人,中國地質大學(北京)人文經管學院法學專業本科生。

摘要:合同法中,對於要約與要約邀請做出了不同的規定,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卻經常難以分辨。本文通過對一鋼材購買案例的分析,討論了要約判斷的四要素,闡述了要約邀請定性的邏輯過程。並引入拆分思維步驟和司法精神引導兩種途徑,對要約與要約邀請的區分問題進行思考拓展。

關鍵詞:合同;合同法;要約;要約邀請

一、案情引入

A公司向B、C公司發通知:“我公司因建設需要標號為X的鋼材1000噸,如貴公司有貨,請速與我公司聯係。我公司希望購買此類鋼材”。B、C公司同天複函,表明自己公司有A公司所需鋼材,並將其鋼材報價告知A公司。第二天,B在A未回複的情況下,送200噸鋼材至A,A出於人道主義,收下其100噸鋼材;C得到A的購買回複,當即送1000噸鋼材至A,但A以已收下B公司100噸鋼材為由,隻收下C公司所運鋼材中的900噸。隨後,B、C對A提起違約訴訟[1]。

二、提出問題

(一)判斷A發出的通知是要約還是要約邀請

在本案中,A是否要對B、C公司承擔責任的關鍵,在於A與B、C公司是否已經簽訂了鋼材的買賣合同。A與B、C兩家公司關於本案的關聯點,要追溯到其向B、C公司統一發出通知時起算。故而該通知的效力成為厘清本案案情的第一個關鍵點。一般有兩種觀點,一種認為A公司已明確表明了購買意願,屬於要約;另一種觀點認為,A公司的通知類似於商業廣告,不具有約束性,屬於要約邀請。

(二)界定B、C、D回函的性質

本案對A發出通知進行界定後,還需要對B、C的複函進行性質的厘清,這關係到對A與B、C兩公司合同是否成立的界定。當該通知界定為要約,若將B、C公司的複函視為承諾時,則合同成立;當通知被界定為要約邀請,若將B、C公司的複函視作新要約,則A僅對C公司承諾,與B公司無合同關係。

三、具體分析

(一)A發出的通知是要約邀請

第一,我們需要引入法條中對於要約的判斷四標準。將《合同法》第14條提煉,可總結出要約四個要件:①以法律規定、②當事人意願、③提議的內容是否包含合同的主要條款、④交易習慣。

第二,從當事人意願層麵著手分析。A發出的通知其原文是“我公司因為建設需要批號為X的鋼材1000噸,如貴公司有貨,請速與我公司聯係。我公司希望購買此類鋼材。”其通知中,能體現其意願的,是“我公司希望購買此類鋼材”,重點是“希望”二字。從語義上可以理解為,A並沒有確定其將真實購買,隻是作為一個探底來問詢B、C公司的價格,並非要約所要求的“意願”。

第三,從內容是否包含合同的主要條款層麵著手分析。A的通知中僅明示了鋼材批號、鋼材噸數等交易內容。根據我們的生活習慣,買賣合同的主要條款[2]包括:賣雙方的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標的物名稱、規格、型號、生產廠商、產地、數量及價款等內容,A通知的內容雖然包含了標的物的相關信息,但是缺少了價款,並非完整的②中的內容,不能完整地顯示其買賣過程,不能認定為包含了主要條款。

綜上,應當將A的通知認定為要約邀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