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胎兒利益的法律保護
經法視點
作者:吳陽陽
作者簡介:吳陽陽(1989-),女,滿族,河北承德市人,法學碩士,單位:河北經貿大學法學院經濟法學,研究方向:金融法。
摘要:胎兒及其利益的保護一直都備受關注。隨著工業化的推進,現代化的進步,母體中的胎兒越來越容易遭受到來自外界的侵害。而世界上各個國家對胎兒利益的保護也存在著不同的規定,我國法律對胎兒利益的保護隻存在於繼承法中關於特留份的規定,但這個規定已遠遠落後於時代的發展。因此,我國民法應充分保護胎兒利益,尤其在法律中並沒有規定胎兒的法律地位如何,胎兒享有哪些民事權利,胎兒可否作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的主體這些值得關注的問題應加以明確。
關鍵詞:胎兒利益;立法例;民事主體;民事權益;損害賠償
一、胎兒權利能力的性質
胎兒權利能力的性質是什麼?胎兒的法律地位如何?法學界的學者一直對此爭論不休,總結起來大概可以概括為兩種學說,這兩種學說完全對立。第一種學說稱為法定停止條件說或人格溯及說。此學說主張母體中的胎兒原則上並無權利能力,但並非絕對沒有,如果胎兒要取得權利能力必須附有條件即胎兒出生後必須為活產,如果為死產則視為無權利能力。第二種學說稱為法定解除條件說或限製人格說。此種學說主張胎兒與自然人具有同樣的法律地位,自然人享有的權利能力胎兒也同樣具有。但是胎兒在出生時是死產的情況下,不具有權利能力。
兩種學說相對立,具體分析這兩種學說,人格溯及說與限製人格說都存在問題。人格溯及說主張胎兒並無權利能力,如果胎兒的利益受到侵害,在侵害的當時胎兒並無權利能力,胎兒離開母體後為活產,則胎兒具有權利能力。胎兒是否具有權利能力的關鍵是胎兒離開母體後的狀況。此種學說認為胎兒作為生命的起源不是獨立的個體,胎兒不同於自然人,因此隻有胎兒離開母體後成為自然人後開始具有權利能力。之前在胎兒階段遭受的損害或者繼承遺產份額所涉及的利益隻可采用溯及的方式取得。經過以上分析,有人認為此種學說隻能應用於理論,並沒有實際意義。
限製人格說主張如果與胎兒的利益有關的法律事實出現,胎兒具有相關的法律地位,法律保護胎兒的相關的權利,當然的取得權利能力,胎兒的父母可作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法律賦予胎兒的權利。根據以上分析,如果要保護胎兒的利益,必須首先承認胎兒具有權利能力,因此限製人格說更具有實際意義,使胎兒的利益得到及時有效的保護。值得注意的是,胎兒的法定代理人並不是可以代理任何權利,其代理權限有一定的限製範圍,胎兒的法定代理人隻能代理法律上規定範圍內胎兒的權利,更無處分胎兒財產的權利,但在遺產分割的情況下法律規定可做例外處理。[1]
任何一種學說都不能絕對的否定或者絕對的肯定,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出采用總括的保護主義外,更應該明確胎兒的法律地位,限製人格說值得我國參考。
二、胎兒利益保護的三種立法模式
胎兒作為一個不能單獨存在的個體,遲早會作為單獨的自然人享有民事權利,因此作為民事權利的提前保護,不能僅僅因為胎兒在懷孕期間不作為個體單獨存在而免去胎兒的民事權利,這顯然既不公平也不人道。對此,各國在立法上都對胎兒的利益作了相應的保護,某種情況下,胎兒享有與人相同的權利。以下是對近代國家對於胎兒利益保護的相關模式的分析與探究。
(一)總括的保護主義(概括主義)
總括的保護主義也稱概括主義,顧名思義如果涉及到胎兒利益之保護的一切情形,胎兒可以作為民事權利的主體,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取得民事權利主體資格。羅馬法首先確認了這個原則,之後的瑞士,匈牙利民法典以及我國台灣地區民法亦都采用此原則。
(二)個別的保護主義(個別規定主義)
個別的保護主義也稱個別規定主義,其主張一般情況下視為胎兒不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但是如果發生特殊情形,取得民事權利主體資格。這種特殊情形包括胎兒如果能順利出生,胎兒在某些情況下具有民事權利能力。法國,德國,日本等典型國家采用個別的保護主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