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刑罰與行政處罰競合問題
商界論壇
作者:王景平
摘要:刑罰與行政處罰的關係並不僅僅是一個純粹的法學理論問題,更重要的是一個法律問題。刑罰與行政處罰的競合問題,也不僅僅是法律適用問題。對該問題的處理,關鍵在於立法質量的提高,關乎法律的尊嚴與權威。本文擬在分析前人理論研究的基礎上,做出一些思考,並為解決該問題,實現刑罰與行政處罰的協調一致提出幾點淺顯的意見。
關鍵詞:刑罰;行政處罰;法律適用;立法
刑罰與行政處罰的競合問題,理論界的相關討論是由來已久的。在此,“舊事重提”,並非僅僅是對問題的再討論、再總結。隻是在新時期、新形勢下,傳統舊問題還沒有解決好,新的問題又層出不窮。在此,本文意在歸納、總結前人對相關問題的分析研究的基礎上,提出自己的幾點淺顯的意見。
早在1994年,陳興良教授就將目光投注到這一領域。他曾提出刑罰與行政處罰的相對性問題,他指出行政不法與刑事不法是相互轉化的,行政處罰與刑罰處罰是相互消長的。①之所以說行政處罰與刑罰具有相對的意義,在於違反行政法律法規的行為,隻要其社會危害達到一定的嚴重程度,立法者就將其視為犯罪,應用刑罰予以製裁。在外觀上,是行政處罰向刑罰的演進,刑罰對行政處罰的替代。雖然,在法學理論上,刑罰與行政處罰具有相對的意義,此消彼長,但兩者分屬兩個不同的領域。在具體的適用上,適用主體、方式、方法以及具體理念上都是完全不同的。同時,法律是嚴肅的,而法律的嚴肅性更多的體現於對違規者的製裁。所以,如陳教授所說,刑罰與行政處罰的關係並不僅僅是一個純粹的法學理論問題,更重要的是一個法律問題。行政處罰與刑罰的關係,應是互相銜接,協調一致的。
刑罰與行政處罰在現實應用中未能銜接好的原因在於立法。首先,在立法上有學者提出,刑罰與行政處罰各自的適用範圍還不是很清晰,責任的輕重也不夠協調。②這與這一點筆者也深有體會,《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以下簡稱治安處罰法)第35條關於擾亂鐵路、橋梁、涵洞通行安全的行為和處罰。《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117條,破壞交通設施罪。對比這兩個法條我們會發現,對於破壞交通設施的行為,從《治安管理處罰法》到《刑法》,共有三個對於犯罪嚴重程度的表述,《治安處罰法》中的“情節較輕的”,構成兩個,有較輕的情況,必然有對應的較重的情況。《刑法》中的“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這樣,對於一個行為,執法者可能需要考慮三個層次的嚴重程度,何時是較輕的,何時是較重的,何時又足以使火車、汽車等發生傾覆、毀壞危險,這些在法條上並不能找到明確的答案。這就在一定程度上無限的擴大了司法者的自由裁量權,也為司法活動留下了一個巨大的漏洞。源於此,有學者提出在行政執法中的“以罰代刑”的問題③,有很多已經觸及刑法規定,應適用刑罰予以製裁的“觸犯行政法規”的行為以交納罰款的形式不了了之。這於這一現象,筆者認為在這個行政法規與刑法交錯競合的法製環境下,“刑罰”對“行政處罰”的職責很難說是合情合理的,原因在於該“行政處罰”同樣是有據可查,並未超出其規定的範疇。其次,在立法的形式上,目前我國依舊采用的是“依附性的散在型立法方式,分散設置在行政法律中的刑事罰往往隻規定對某種行政犯罪行為依照或者比照刑法典、單行刑法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有的甚至僅籠統的規定“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當然類似的籠統式規定並非隻存在於行政法中,一句話便將皮球提到了刑法的規製圈,但到底要適用什麼罪名,處以何種法定刑,就不再有下文了。像這樣的條文規定,不僅僅損害這行政法規的權威性,也同時深深的叩問這刑法的尊嚴。
可能是現實的需要,仰或是立法技術的局限,刑罰與行政處罰的銜接問題似乎短時間內是無法得到妥善解決的。既然暫時無法解決,就應從實際應用上對其進行規製。對此,理論界目前有如下幾種觀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