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強險”重複投保的司法處理探究
商界論壇
作者:許麗佳
作者簡介:許麗佳(1990-),女,漢族,北京,研究生,北方工業大學,經濟法。
摘要:“交強險”的重複投保問題在司法實踐中目前有三種處理方式:排他說、比例說和疊加說。“同案不同判”的現象說明我國對於“交強險”重複投保的認定存在分歧。文章從三種處理方式出發,逐一分析並提出個人觀點。
關鍵詞:交強險;消極保險;重複保險
一、“交強險”重複投保在司法實踐中的處理方式簡介
“交強險”的全稱是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製保險,此保險險種是專門針對機動車而設立的車輛險種,隨著我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製保險條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稱《道交法》)的實施而推出。當前司法環境下,針對投保人投保一份以上的交強險,即交強險的重複投保問題,往往采取下麵所概括的三種解決方式:
1、排他說。中國保險行業協會製定並在保監會備案的《交強險承保、理賠實務規程要點》第1章第5節規定:“投保人因重複投保解除交強險合同的,隻能解除保險期間的起期在後麵的保險合同,保險人全額退還起期在後麵的保險合同的保險費。”該觀點支持保險公司解除起期在後的保險合同,判決保險公司僅在一份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保險責任。
2、比例說。《保險法》第56條第2款:“重複保險的各保險人賠償保險金的總和不得超過保險價值。除合同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按照其保險金額與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該觀點認定承認投保人投保的每一份保險合同的效力,在承擔保險賠償金責任時,各個保險公司根據保險金額與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承擔相應責任。
3、疊加說。在我國現行的強行性法律規範中,對於重複投保的交強險合同的效力沒有作出明確的否定性評價。從立法目的上看,我國交強險立法遵循以人為本的原則,以期在最大限度上保障受害人獲得及時有效的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因此認定重複投保的交強險合同均有法律效力,事故受害人的賠償責任總限額為總保險金額之和。
下文筆者將對三種處理方式進行評析,以期得出較為妥當的解決方案。
二、交強險重複投保的有效性分析
排他說的實質是認定交強險重複投保行為的無效,即:法院否認交強險重複投保行為的有效性,因此投保人隻有第一份投保的交強險合同是有效的,而其餘投保行為均無效,其法律後果是合同解除。否認交強險重複投保行為的有效性,其不合理之處是顯而易見的。
第一,排他說主要依據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製保險承保、理賠實務規程要點》第1章第5節不是對重複投保行為的禁止性規範,也並未賦予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權利。
第二,排他說中的重複投保行為不符合保險公司解除交強險合同的條件。《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製保險條例》第14條的規定,“投保人對重要事項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是保險公司解除交強險合同的唯一事由,而《交強險條例》第十一條未將重複投保情況作為“重要事項”列明。保險公司是更容易發生道德風險的一方,重複投保行為往往得到保險公司的默許。此種情形賦予保險公司解除權不符合交強險的立法目的。
三、重複保險的立法原理及其與交強險的關係
認為交強險的重複投保屬於重複保險的一種是采用第二種處理模式的前提。我國《保險法》第56條規定了重複保險的投保人必須履行告知義務,且賠償金的總和不得超過保險價值。除合同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按照其保險金額與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超過保險價值的部分,可請求按比例返還保險費。
在理論學界,對重複保險有狹義和廣義兩種劃分方法。①由《保險法》56條可見,我國對重複保險的定義采取了狹義的標準。“保險金額的總和超過保險價值的範圍”是構成重複保險的必要條件。筆者認為,交強險的重複投保問題不應適用有關重複保險的處理模式,即各保險人按照其保險金額與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首先,交強險是一種消極保險,“消極保險所填補的,係被保險人因法律規定、契約約定所生的責任或者事實上之必要費用,對被保險人所產生之總體財產的經濟上負擔,並非被保險人因其特定財產所遭受的損害。”②其承保對象是保險客戶的法律賠償風險,在保險事故發生前無法判斷其保險價值,因此不存在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價值的問題。
其次,重複保險是為了防止被保險人經由重複保險獲得不當得利,進而預防道德危險的發生而設立的。立法根據是損失填補原則,通過補償,使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保險標的在經濟上恢複到受損前的狀態,使其盡快恢複生產和生活,不允許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因損失而獲得額外的利益。③交強險合同的保障對象和最終賠付對象是受害第三人,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不太可能因損失而獲得額外的利益,因此損失補償原則和防止不當得利在此種案件中不適用。《交強險條例》第8條規定的交強險保險費差別費率製從根本上阻隔了被保險人製造交通事故和道德風險的可能性。